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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杞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杞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后,被告杞县人民医院于2009年9月20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市医学会进行了鉴定,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又委托河南省医学会进行了再次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董笑芹于2009年9月4日上午因孕产到被告城内医院妇产科。在此之前,原告母亲在被告处检查报告,胎位正常。被告妇产科医生安排原告母亲住院待产,下午医生开始给原告母亲用药。2009年9月5日下午2时许,医生安排原告母亲进入产室生产,当时只有一个医生在场,其他医生已下班。这个女医生用竹签把原告母亲羊水捅破,又忙于其他孕妇的事,让原告母亲和家人在产室里等。到下午3时30分许,医生却告知原告家人:胎位是枕后位,已不能顺产须剖腹产。在从五楼乘电梯上六楼手术室时,因电梯坏无法乘坐,原告母亲被放到一边,医生、护士无人往六楼抬,原告父亲办好签字手续后又找人才把原告母亲抬到六楼。经剖腹产,原告才出生,初出生时无声音。2009年9月6日上午,原告家长才发现原告发热,妇产科让转至西关医院儿科。经儿科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转入开封、郑州多家医院治疗,支付了大量医疗费用。现原告已造成终生残疾,不会吮奶、不会哭闹,仅靠挤点奶粉维持生命,经河南省医学会鉴定,本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原告一级伤某的严重后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4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46元的40%即x.38元,赔偿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8元。

被告辩称:纵观整个诊疗过程,医方不存在任何差错及违反操作规程,诊断正确,用药合理,治疗措施及时正确。产程进入第一产程减速期,胎头在产道内经过挤压,即使有脑水肿、脑出血情况亦属于分娩并发症,且有些胎儿脑血管畸形,正常的产道压力即引起脑血管破裂,与医生的治疗活动无关。故医方对原告的救治不构成医疗事故。退而言之,虽然河南省医学会鉴定本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但是医方系轻微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比例过高,且原告未提交其构成伤某的相关证据,要求按照一级伤某赔偿30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董笑芹于2009年9月4日以“停经9月余,阵发腹痛1小时”为主诉入住杞县人民医院。入院当日给予缩宫素2.5U静脉滴注,5日上午8时再次给予缩宫素2.5U静滴,出现规律宫缩,5日下午2时50分行内诊检查:见宫口开大8cm,行人工破膜,羊水清凉,小卤位于4点处,持续性枕后位,根据病情,经阴道分娩困难,征求产妇意见,决定行剖宫产。2009年9月5日下午3时45分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剖宫产术”,术中剖出一男活婴(李某甲),体重3500克。清理腹腔,依次关腹,术中麻醉满意,手术顺利,术后安返病房,给予抗生素预防感染。6日12时测新生儿(李某甲)T39℃,面色红润,哭声欠佳,吃奶欠佳,无呕吐。于2009年9月6日下午1时40分以“发热3小时”为代主诉入被告处新生儿科。2009年9月6日下午8时30分患儿呼吸急促,面色发绀,反映差,转院治疗。出院诊断: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新生儿肺炎;头皮下血肿;④败血症⑤呼吸衰竭(以上摘抄儿科病历)。原告方支付医疗费449.10元。

2009年9月6日晚10时,李某甲入住开封市儿童医院。入院诊断: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并颅内出血头颅血肿;新生儿肺炎并呼吸衰竭。2009年9月10日CT示:双侧大脑半球水肿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后区皮下血肿。住院治疗5天出院,原告方支付医疗费5818.86元。2009年9月26日李某讯(李某甲)以“反应差、哭声弱20天”为代主诉入住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诊断: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完善检查后,给予营养脑细胞药物治疗,患儿精神反映好转,吃奶较前稍增加,四肢肌张力高,仍需进一步治疗,家长要求出院,2009年10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728.88元。2009年10月3日李某甲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2009年10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243.38元。2009年11月4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20元。原告以上住院时间共计19天,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x.22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开封市医学会受本院委托进行了鉴定。开封市医学会分析认为:杞县人民医院在董笑芹入院分娩中,产前诊断正确,分娩方式选择正确,多产程处理得当,医方不存在过错。患儿缺血缺氧性脑病与持续性枕后位和宫内感染有关。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有关规定,认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不服,以该鉴定认定的原告出生时间和卵圆孔未闭与事实不符等由要求再次鉴定,河南省医学会接受本院委托进行了再次鉴定。其分析意见为:1.根据产妇状况、体征、医方诊断宫内孕40+2W正确,在行阴道试产过程中,胎儿出现持续性枕后位,及时向患方讲明情况后行“剖宫产术”处理正确。2.患儿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持续性枕后位系分娩机转过程中出现的并发症,非医方过失所致。3.转入儿科后,医方采取抗感染、保护脑细胞对症治疗,观察7个小时病情无好转及时转上级医院符合处理原则。4.根据病历记录及医患双方陈述的胎儿娩出后表现,新生儿出生时阿氏评分1分钟应为5分,医方评8分不确切。致使患儿出生后未能行及时吸氧等早期治疗,20小时后新生儿出现进行性高热、血象升高才转入儿科,延误了对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的诊断和治疗。5.产妇入院时血象高,新生儿出生后20小时内出现高热、血象进行性升高说明新生儿娩出前存在宫内感染,加之分娩过程中持续性枕后位,蛛网膜下腔出血加重了胎儿宫内缺氧是造成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主要因素。6.医方在产妇40+2W尚未达到过期妊娠且又无异常的情况下使用催产素干预过早,但其使用剂量、滴速及产程进展均在正常范围,故与新生儿感染、缺血缺氧性脑病形成无因果关系。7.过失行为:催产素应用过早;新生儿出生时阿氏评分不准确,延误了缺血缺氧性脑病的诊断及治疗。8.因果关系:医方过失行为及患儿转上级医院后未遵医嘱进行早期规范治疗与患儿目前存在的缺血缺氧性脑病的后遗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9.责任程度:胎儿持续性枕后位、蛛网膜下腔出血、宫内感染及明确诊断后患方早期未坚持规范治疗是造成患儿缺血缺氧性脑病的主要因素,故医方负轻微责任。鉴定结论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等,本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方支付鉴定费30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日费用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相对应,原告伤某等级为一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年,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为x元(3388元/年×30年);陪护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20年应为x元(4806.95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年计算,为x元(3388元/年×3年);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杞县人民医院系医患关系,被告作为医方机构负有正确及符合医疗规程为患者进行服务的义务。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关于“本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的鉴定结论,认定事实准确,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卫生部令第X号《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关于“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某等级一至十级”的规定,原告李某甲属于一级伤某。由于原告劳动能力完全丧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20年陪护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的标准计算30年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供正规票据,但原告又确需实际支出,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和次数,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的医疗费x.22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陪护费x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综合医方责任、原告年龄、伤某等级等因素,本院认为由被告杞县人民医院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学会的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杞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22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陪护费x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合计x.22元的30%即x.77元。

二、被告杞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甲法医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539元,被告负担1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王玉风

代理审判员马志钊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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