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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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因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申请调查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初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采取虚构单位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或者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后逃匿等手段,骗取洛阳市伟业天公轻纺有限公司等有关单位及个人棉纱款和预付款共计x.5元。

(一)被告人李某某以虚构的江苏省丹阳市庆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名义于2007年4月10日、2007年6月26日与洛阳市伟业天公轻纺有限公司签订棉纱购销合同,骗取该公司货款x元后逃匿。

(二)2007年初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采取上述手段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或口头合同收受受害人货物,分别骗取河南鸿运纺织品有限公司棉纱款x元,河南锦泰纺织品有限公司棉纱款x元,开封华裕纺织品有限公司棉纱款203万元,安徽淮北华信纺织品有限公司棉纱款37.7万元,安阳东方纺织厂王兰军棉纱款x元。

(三)2007年初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分别收取江苏省江阴市周庄缪XX预付款70万元,无锡市长安曙光手套厂预付款x.5元后逃匿。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XX、罗XX、程X等人陈述;3、证人程XX、田XX等人的证言;4、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期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被刑讯逼供,在公安阶段所做供述不属实,其没有诈骗。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以虚构的单位骗取他人钱财,签订合同时李某某有履约能力,其欠业务单位货物、货款的行为仅仅是合同纠纷。2、李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没有收受他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后逃匿,对方当事人无法联系到李某某的真实原因是2008年7、8月份李某上精神抑郁和肠梗阻,客观上无法与外界联系,李某某也没有“高进低出”行为,偶尔降价处理产品是正常的经营行为。3、本案是经济纠纷,不是合同诈骗,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向法庭提交了辩护人在常州惠达会计公司调取的常州市庆辉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付账款明细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记账凭证和调查笔录,在解放军一O二医院、李XX诊所、周口精神病院调取的李某某治疗记录等。建议宣告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某以虚构的江苏省丹阳市庆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名义于2007年4月10日、2007年6月26日与洛阳市伟业天公轻纺有限公司签订棉纱购销合同,2008年2月份以后开始拖延付款,骗取该公司货款x元后逃匿。

认定依据如下:

1、洛阳伟业天公轻纺有限公司控告信、洛阳伟业天公轻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程XX证言、洛阳伟业天公轻纺有限公司常州地区推销员田XX证言证实,2007年4月10日和2007年6月26日,李某某以丹阳市庆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名义与该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向丹阳市庆辉针织制衣公司供应棉纱,该公司先后向丹阳市庆辉公司发货195.x吨。李某某除最初支付部分货款外,余款207余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从2008年6月底开始,该公司无法联系到李某辉,到丹阳市工商局了解,居然没有丹阳市庆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意识到被骗了。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第一份合同显示,供方为洛阳市伟业天公轻纺有限公司,需方为丹阳市庆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签订时间2007年4月10日。合同标的为x元。第二份合同显示,供方为洛阳市伟业天公轻纺有限公司,需方为常州市庆辉纺织品有限公司(印章为丹阳市庆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标的为36支、40支、40支、44支棉纱各60吨,价格按市场价格变动,签订时间2007年6月26日。

3、送货单、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洛阳市伟业天公轻纺有限公司发生经济往来,洛阳市伟业天公轻纺有限公司向李某辉发货价值x.2元,回款x元,李某辉欠洛阳市伟业天公轻纺有限公司x.2元。

4、常州市惠达会计有限公司经理何XX证实:常州市庆辉公司是其一个客户。庆辉公司的法人是李某辉,今年他改名为李某某,他公司的账目都有其做,从2002年底到2008年9月。每个月底的时候,李某某就把他公司的原始凭证拿来做账,拿来多少就给他做多少,庆辉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不能从账上显示出来。

5、原常州市庆辉公司货车司机郝XX证实:其在常州市庆辉公司当货车司机,老板叫李某某,在田XX的仓库拉过9次棉纱,每次和李XX一起去,李XX办手续。

6、解放军102医院病历及该院欧阳X军医证实,2008年7月4日,李某某因精神疾病在该院门诊就医,李某某及家属拒绝住院,对症开了药。证人李XX证实,李某某2008年7月5日至11日在其诊所输液。周口精神病医院证实,李某某2008年7月11日在该院被诊断为抑郁症,在门诊治疗。

7、常州市华山医院病历及医生曹XX证实:李某某用王军的名字2008年7月25日至8月5日因不完全肠梗阻入院治疗。

8、镇江市丹阳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7月18日出具的查询情况证明,证明经该局电子政务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未查询到丹阳市庆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丹阳庆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是2007年2月份其成立的,没有注册成。公章是在丹阳市找人私刻的,2008年6、7月份丢了。用丹阳公司的名义跟洛阳伟业天公轻纺有限公司田XX签订过合同,做过一年半多买卖,大概还有100多万货款没结清。

10、2008年8月17日,洛阳市洛龙分局对常州市庆辉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塘纺织城E-7-2)和阳湖小区X栋乙单元X室进行搜查,未发现2008年进出货账目。2008年10月11日,洛阳市洛龙分局对常州市庆辉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塘纺织城E-7-2)搜查,未发现任何运输单据和货运单据。2008年10月12日,洛阳市洛龙分局对阳湖小区X栋乙单元X室进行搜查,未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材料。

11、李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2007年初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分别收取江苏省江阴市周庄缪XX预付款70余万元,无锡市长安曙光手套厂预付款x.5元后逃匿。

认定依据如下:

1、江苏省江阴市X镇东升纺织经营部缪XX证实:其和李某某做棉纱生意货款是通过何XX的银行卡向李某辉开户行“农行湖塘支行”上面转账,不记账,都是现金交易。到2008年4月份,李某辉还欠其二十几万。在四月份李某辉打电话,说洛阳天公伟业又要处理一批棉纱,大概需要一百万元,让先打给他50万元。因为去年生意做得还可以,就相信了李某辉,还是通过何XX的银行卡转到李某辉的银行卡上50万元,但是他一直没有供货,到六月份以后就再也找不到他了。

2、农行转账电话交易明细显示,从缪XX合伙人何XX农行卡:X-X-X转出x元,8000元;X-X-X转出x元,x元,x元;X-X-X转出x元,x元;X-X-X转出x元,x元(李某辉账号x)

3、无锡市长安曙光手套厂法人代表缪XX证实,从2007年6、7月份开始,跟李某某的常州市庆辉纺织品有限公司做过6、7百万元生意,从李某里进棉纱,现在他欠x.5万元预付款。今年6月30日发觉情况有点不对,李某项城买棉纱2.3万元一吨,卖给其不到2万,明显是高进低出,就产生怀疑,打电话找李某某找不到,赶紧到法院起诉他了。

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常州市庆辉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长安曙光手套厂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合同。合同总价77万元。

5、收条证实,2008年6月19日李某某以常州市庆辉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义收到无锡市长安曙光手套厂棉纱款x.50元。

6、无锡市长安曙光手套厂2008年7月7日向无锡市惠山区法院递交的民事诉状证实,该厂请求判令常州市庆辉纺织品有限公司立即返还货款x.50元。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到2007年下半年要账人要的紧,但是有十多家供应商向其公司供棉纱,其就采用高进低出,快点变成钱还要账的人,同时也付给这十多家供应商一部分,自己消费一部分。高进低出卖给一个是江苏江阴市周庄的缪XX,一个是无锡曙光手套厂,一个是无锡利达针织有限公司,就这三家,每吨平均低于进价2000多元-3000多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或骗取被害人的预付款而不发货后逃匿,共计x.5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第一起和第三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合同诈骗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因被告人李某某2008年6月底与各被害人对账并打了欠条,且在七月份确实生病,故认定该起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无法联系到李某某的真实原因是2008年7、8月份李某上精神抑郁和肠梗阻的理由有证据支持,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以虚构的单位骗取他人钱财和本案是经济纠纷,不是合同诈骗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23年8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将合同诈骗所得赃款退赔给被害人或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增节

审判员张瑞田

审判员陶向阳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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