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东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小青,人民陪审员谢德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满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的婚姻属父母包办结婚。1983年12月21日在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段某花,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段某成。由于双方感情不牢,经常为琐事吵闹。另由于被告患病后,双方已有10多年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双方分居已达10年之久。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儿子。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身体状况良好,夫妻一直都住在一起,于2010年9月份因为工作原因,双方才没有住在一起,故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证据1、2本身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议庭对原、被告的证据1、2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1983年12月9日在原耒阳县小水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段某花,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段某威。婚后因家庭琐事吵闹。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能够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把二名婚生小孩共同抚养成人,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为牢固。原告主张因被告身体原因,不能过正常的性生活且双方分居已有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之所以出现婚姻危机,是因为双方有时会在生活中发生争吵且又缺少沟通,本院相信只要双方能够抱着积极的心态,多进行沟通定能化解矛盾。故对于原告钟某某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东国
审判员谢小青
人民陪审员谢德科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