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又名林X,男,(略)年X月XX日(农历)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2009年12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月14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绰号“X”,男,(略)年X月XX日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9年10月28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3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林某犯强迫他人卖淫罪,于二0一0年八月五日作出(2010)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孙凯(现批捕在逃)因没钱用,便邀集被告人叶某某、林某及李某某带女孩到广东卖淫赚钱,三人表示同意。2009年8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将在网上认识的被害人周某某骗至醴陵市城区“新亚”宾馆528房,并在房内与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尔后,被告人叶某某将事先等候在楼下的被告人林某及孙凯、李某某喊到房内,四人将周某制在房内不准其离开。8月20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某借口外出买东西,周某机想离开宾馆,被告人叶某某不准其离开。在被告人叶某某外出后,孙凯冲上前抢走周某包,并威胁道:“你不要想走,带你出来就是要你做小姐(指卖淫)。”,周某打电话,被告人林某冲上前将电话线扯掉,并将周某倒在床上,被告人林某从床上拿出一把砍刀在周某前威胁道:“你不要想走,不然就毁了你的容,打断你的脚手。”,孙凯和被告人林某还上前打了周某某几耳光。此时,被告人叶某某又回到房间,被告人林某拿出刀对着周,强迫周某衣服脱光,被告人林某接过被告人叶某某的手机对周某了两张裸照,被告人林某威胁道:“你不听话,就将裸照传到网上去。”,周某不敢反抗。之后,被告人林某、孙凯将周某内的460元人民币及身份证、银行卡拿走,并将周某制在新亚宾馆房内,直到8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林某、孙凯将周某某强行带离宾馆,从醴陵坐火车至韶关,后坐汽车于当日晚上到达广东省南雄市。并强迫周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周某某卖淫所得1200元及被拿走的460元均被被告人叶某某、林某等人挥霍。8月26日,被告人叶某某得知周某某的家人在寻找后,才将周某走。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犯罪发生时未满十八周某,犯罪终结时已满十八周某。其在2009年8月22日上午因其他事务离开南雄市,在被害人周某某离开后又回到南雄市。被告人叶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平南派出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XXX、XXX、XXX证言,证明被告人叶某某、林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周某某带到广东南雄卖淫,以及李某某在新亚宾馆开房等事实;
2、被告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叶某某、林某等人强行将其带到广东南雄卖淫的事实;
3、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周某某辨认出孙凯、叶某某、林某、李某某;
4、被告人叶某某、林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叶某某、林某强行将被害人周某某带到广东南雄卖淫的事实;
5、办案说明,证明犯罪嫌疑人孙凯未抓获到案;
6、宾馆住宿登记表,证明李某某在醴陵市新亚宾馆开房的情况;
7、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叶某某在深圳市X街道白坭坑社区顺丰宾馆X房间被抓获;
8、出生证、醴陵市渌江中心卫生院证明、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石成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人林某出生时间为1991年农历7月15日,公历为1991年8月24日。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某某、林某的基本情况。
醴陵市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林某违伙同他人,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林某犯强迫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犯孙凯未到案,根据现有证据及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林某在本案犯罪发生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本案犯罪终止时已满十八周某,对其系未成年人犯罪部分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提出其在孙凯及被告人林某威胁被害人周某某时未在场,且直至次日才知晓孙凯等欲将被害人周某某带至广东卖淫。经查,孙凯及被告人林某、叶某某之前商量带女孩到广东卖淫,被告人叶某某因此而与被害人周某某联系的事实有证人XXX的证言及同案犯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其借口暂时离开“新亚”宾馆房间,由孙凯及被告人林某威胁被害人周某某的事实还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林某提出未拿刀抵住被害人周某某的脖子进行威胁及未动手拿走被害人周某某包内的钱物。经查,被告人林某拿出砍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及同孙凯一起拿走被害人包内钱物的事实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对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叶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林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三、对被告人叶某某、林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以“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及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根据现有的证据及二原审被告人所起作用,本案不宜分主从犯。上诉人林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量刑时已考虑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且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建明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谭加云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蔡松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