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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

辩护人李某某、刘金华、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刘会涛,郭慧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日上午,时任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万金派出所指导员的杨XX在接到本辖区X村民姜X(已死亡)的报警后,来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工作职责,仅简单询问了姜X,未对姜X提供的录音资料进行认真细致的审查,未对该案的严重性进行评估,未及时采取措施寻找赛世昌并履行其他法定处置程序。致使当日下午,报警人姜X与侵害人赛世昌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姜X及其儿子李X被赛世昌杀死。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不予认可,其辩称对于本案我正确履行了职责,认真听取了录音,并向所长汇报了情况,发生姜X及其儿子死亡这种情况是我不能预料的。

辩护人李某某,刘金华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下午,时任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万金派出所指导员的被告人杨XX在接到本辖区X村民姜X(已死亡)的报警,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工作职责,仅简单询问了姜X,未对姜X提供的录音资料进行认真细致的审查,对该案的严重性重视不够,未及时采取措施寻找赛世昌并履行其他法定处置程序,防止事态恶化,致使当日下午,报警人姜X与侵害人赛世昌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姜X及其儿子李X被赛世昌杀死。

另查明: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协调民政部门帮助被害人亲属领到殡葬救济款x元,被害人亲属要求只教育涉案民警,申请司法机关尽量不追究涉案民警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XX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3日上午接待过被害人姜X。

2、李X、李XX、李X昌、李XX、赛XX、姜X的证言证实姜X到派出所报警及反映情况后,杨XX未采取进一步措施寻找赛世昌及履行其他法定处置程序。

3、录音资料一份及证人李XX、李X的证言,证实报警的事实。

4、万金派出所所长常XX的证言,证实安排杨XX接待报案人的事实。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赛世昌证言证实姜X及其儿子李X被赛世昌杀死的事实。

6、被告人杨XX的身份证明:证实杨XX于2005年7月至姜X被杀死时任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万金派出所指导员。

7、调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

以上证据确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理应格尽职守,尽心尽力,履行公职中时刻保持必须的注意。但是由于被告人杨XX疏忽大意,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报警人姜X及其儿子李X两人被赛世昌杀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正确履行了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并且与证人证言不符,不予彩信。鉴于本案中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杨XX表示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陶运起

审判员孙建国

审判员张喜来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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