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甲,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丙,男,1981年3月l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南阳支公司)、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河南分公司)、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乙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马某乙于2009年8月14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民生人寿南阳支公司、民生人寿河南分公司、民生人寿公司支付马某乙保险金2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09)宛龙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民生人寿南阳支公司、民生人寿河南分公司、民生人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生人寿南阳支公司、民生人寿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平利,马某乙法定代理人马某丙、闫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晓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民生人寿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闫某岑是马某乙的舅父,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在民生人寿南阳支公司任业务员。2007年9月10日,马某丙经闫某岑推荐,在民生人寿南阳支公司以马某丙为投保人、受益人,以马某乙为被保险人办理了民生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及民生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并缴纳了3880元保险费。其中民生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年交2840元,缴费年期20年,保险金额x元;民生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年交1040元,缴费年期20年,保险金额x元。2007年9月17日,民生人寿南阳支公司对该笔保险出具了制式保险单、保险费专用收据。2008年9月18日,马某丙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了第二年的保险费。民生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后至合同期满罹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照主险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包括肌营养不良症。被保险人患有先天性疾病及其并发症,或因该疾病及其并发症导致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患本附加合同所列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解除合同。
2007年3月6日,马某乙曾因“走路不稳数月”在南阳医专附属医院进行头部磁共振扫描,检查印象为:大脑百质发育不良。2008年11月17日,马某乙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进行性肌营养不良。随后,马某丙便向民生人寿南阳支公司提出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理赔申请。2009年2月23日,民生人寿南阳支公司以马某乙在投保前已经罹患疾病,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作出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的理赔决定。审理中经鉴定:马某乙患有肌营养不良症,诊断指标符合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34款肌营养不良症要求诊断指标第2、3、4项之规定。民生人寿南阳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不持异议,但认为应按保险合同规定对马某乙是否患有先天性疾病及其他并发症、马某乙患肌营养不良症的时间、马某乙所患肌营养不良症是否因先天性疾病或其并发症引起,进一步鉴定。马某丙在鉴定中支出诊断费用5780.03元,住宿、交通费2443元。
原审认为:一、本案保险业务的介绍人闰显岑,基于对被保险人马某乙的健康状况的信任,未就马某乙的健康情况对投保人马某丙进行询问,在填写投保单时,民生人寿南阳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向马某丙进行询问和告知,未履行询问告知、说明义务。民生人寿南阳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投保须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声明及授权部分的字体、字迹未明显著标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工作人员又未作提醒和说明,投保人对此很难主动注意到上述部分合同内容,因此,保险公司仅以制式保险合同本身来证明尽到了告知义务不当,免责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二、保险合同签订后,马某丙按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合同期内,被保险人马某乙经确诊罹患了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现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x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理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三、民生人寿南阳支公司、民生人寿河南分公司、民生人寿公司分别为保险费的收费、签发、签章单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应共同对此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马某乙支付民生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额x元,支付鉴定实际支出费8223.03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民生人寿南阳支公司、民生人寿河南分公司、民生人寿公司上诉称:一、2007年3月6日马某乙投保之前在南阳医专附属医院进行过核磁共振检查,马某丙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这一事实,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二、根据民生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第2.3条规定: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患有先天性疾病及其并发症,或因该疾病及其并发症导致肌营养不良症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审仅对马某乙是否患有肌营养不良症进行司法鉴定,未按上诉人申请对其患肌营养不良的时间,是否患有先天性疾病及其并发症以及该疾病及其并发症导致肌营养不良症进行鉴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审调查马某乙的亲舅闫某岑的证言,因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原审法院对此片面理解和适用,严重违背了民诉法规定。
马某乙辩称:一、马某乙在投保前,虽作过核磁共振检查,但结果是大脑百质发育不良,不是肌营养不良。马某乙没有隐瞒做过磁共振的事实,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对投保人是否患有重大疾病进行过询问,现仅以投保人做过磁共振为由不予赔偿,不能成立。二、马某乙经鉴定患有“肌营养不良症”,符合给付保险金的条件,至于是否患有先天性疾病及其并发症或因该并发症引起本合同所致的重大疾病,并不影响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三、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属无效条款,上诉人据此请求免除其赔偿责任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保险合同中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应由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以保险人询问为前提。本案的保险合同没有在“责任免除”条款中明确: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仅在“如实告实”条款中注明:“如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民生人寿南阳支公司在审理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办理保险时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无效;民生人寿南阳支公司在出具保险单时,未对马某乙是否患有不符合保险条件的疾病进行询问,现以马某乙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请求免除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马某乙在投保后经鉴定患有肌营养不良症,符合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条件,至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前是否患有先天性疾病及其并发症和患有民生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所列重大疾病的,因免责条款无效和保险方对此未予询问,不影响投保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三、原审主要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和被保险人符合保险金给付条件为根据确认保险人的责任,并未以调查闫某岑的证言为主要事实判令其承担赔偿义务,上诉人据此认为原审违背民诉法规定,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郭晓普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