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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资某某、杨某、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联社中兴信用社主任。

被告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资某某之妻,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郴州市北湖区国家税务局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资某某、杨某、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华独任审判,书记员郭文晖担任庭审记录,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某某、杨某、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资某某、杨某于2007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房,原定于2009年5月24日前偿还,被告江某为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资某某、杨某分文未还。截止至2010年2月2日止,被告资某某、杨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18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资某某、杨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18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2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江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资某某、杨某、江某未予答辩。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某。

2、被告资某某、杨某、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3、被告资某某、杨某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资某某、杨某系夫妻关系。

4、郴州市苏仙区X镇人民政府、郴州市北湖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资某某、江某的月收入情况。

5、被告资某某、杨某于2007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资某某、杨某因购房向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x元。

6、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资某某、杨某于2007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从2007年5月24日至2009年5月24日,被告江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7、贷款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资某某、杨某尚欠原告从2007年5月24日至2010年2月2日的借款利息为x.18元。

被告资某某、杨某、江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依法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举证据有效。

本院根据原告所举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5月24日,被告资某某、杨某、江某与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资某某、杨某向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从2007年5月24日至2009年5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855‰,逾期利率按原订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按期还本;被告江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含展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资某某、杨某发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逾期后,被告资某某、杨某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讨,仍分文未还。截止2010年2月2日,被告资某某、杨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18元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资某某、杨某、江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资某某、杨某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由被告江某对被告资某某、杨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某某、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18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2日,后段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合计x.18元。

二、被告江某对被告资某某、杨某所欠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资某某、杨某、江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由被告资某某、杨某共同承担,被告江某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华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郭文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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