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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X区供电公司与阮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X区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儒仓、李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商丘市X区供电公司诉某告阮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孟捷担任审判长,法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儒仓、李某、被告阮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被告阮某受原告公司委托,代收大董庄、谢某、谢某新村X区的电费。自2009年5月起原告的工作人员发现被告有擅自挪用代收电费的现象,即要求被告尽快上缴电费,但被告一直找各种借口推拖。2010年1月22日,为确认其欠缴电费的事实,被告给原告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共欠电费x元。并保证某2010年2月3日前交清,后来被告陆续还了x元,仍欠x元一直未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电费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某有:1、2010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某被告欠原告电费的事实。2、电费明细表,证某被告出具欠条后,又新产生的电费,数额为x元。3、王XX出庭作证某某,证某2010年9月20日后,由王XX收取电费,在9月20日前一直都是阮某在收电费。

被告辩某,原告起诉某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某有:1、2010年10月27日张某甲涛出具的收条一份,2、原告工作人员从被告处领走的电费清单一份,以上两份证某证某被告已还清了原告所主张某甲电费。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证某据1欠条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某目的有异议,认为所欠电费已被原告工作人员领走。对原告举证某据2电费明细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所起诉某电费无关。对王XX证某有异议,认为证某是原告的职工,其证某不应采信。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某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某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所领走的电费是被告出具欠条后,又新产生的电费,与本案原告所起诉某电费无关。

本院对证某的分析作如下认定:原告举证某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举证某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某的效力。原告举证某据2电费明细单,是原告辖区内用电量和产生电费的情况反映,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某效力。王XX的证某证某,被告认为其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其证某不应采信。证某王XX虽是原告单位职工,但其证某客观真实且与其他证某相印证,被告的质辩某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王XX的证某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某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阮某受原告单位委托收取原告辖区内居民的电费。被告收取电费后,未及时交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x元电费的欠条一份,并写明2010年2月3日前交清。后被告只偿还了x元,剩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偿还,原告诉某本院。

另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阮某终止委托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某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阮某受原告商丘市X区供电公司的委托,收取原告辖区内居民用电的电费,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其委托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被告阮某收取居民用电的电费后,应当及时交付给原告而未转交,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电费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所欠电费已还清的答辩某点,从原告提供的电费清单及证某证某,均证某了原告的工作人员从被告处领走的电费款是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又新产生的电费,被告的抗辩某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某偿还欠原告商丘市X区供电公司电费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4份,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某求数额交纳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捷

审判员殷刚

人民陪审员秦克峰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栾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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