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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村程北佳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根立,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1966年4月9日。

原告刘某与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中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平民二某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指导意见追加侯某为本案被告,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中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根立、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5年4月1日,被告中山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自2005年下半年至今,原告多次向侯某和孙某催要借款,但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山公司返还原告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山公司辩称,1、原告将中山公司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中山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属于侯某的个人行为,此款未入中山公司账户,因此该笔借款与中山公司无关。3、原告诉称该笔债权发生在2005年4月份,原告从未向中山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10年7月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侯某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担任经理期间,经中山公司授权向刘某借的,该笔借款全部用于火车站综合楼工程。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2日,中山公司(甲方)与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一份《代建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出资代为建设甲方位于火车站西侧32米的综合楼工程。侯某受被告中山公司委托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之后孙某签字并加盖“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略))”的印章。该工程主要由侯某负责施工。中山公司给侯某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兹授权侯某同志,为我方签订经济合同代理人,其权限是:建筑、销某、贷款、借款、还款。授权单位(盖章):“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略))。法定代表人:孙某。有效期限:至05年11月21日,签发日期:2004年11月22日。职务:经理。

2005年4月1日侯某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刘某出具收据(实为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柒万元,系付火车站工地,收款人:侯某。并加盖“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诉讼中,中山公司认为该财务专用章不是中山公司的印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5年4月1日侯某出具的借据一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一份、《代建合同》一份,本院依职权调查侯某、李XX笔录各一份,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侯某笔录一份及本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侯某在中山公司授权担任经理期间,作为被告中山公司火车站综合楼工程的负责人,以被告中山公司名义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应属代理行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的法律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代理人享有和承担。故被告中山公司应按其授权的委托证明书载明的授权范围向原告刘某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侯某作为被告中山公司的代理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争议的《代建合同》显示中山公司的确存在带编码与不带编码两套印章,故中山公司提出2005年4月1日借据上加盖的财务印章不是中山公司的印章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请求判令被告中山公司偿还其借款x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某、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王红梅

代理审判员王伴伴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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