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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信阳市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312国道x+85M处时,与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国强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该三轮车呈180度侧翻,此时由西向东行驶到该地点的余道军驾驶的豫x号货车又与张国强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国强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杨焕平受伤。经信阳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道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赔偿了被害人张国强家属经济损失x元,另一肇事人余道军赔偿了被害人张国强家属经济损失x元,共计x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XX、杨XX、王X、陈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和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袁某尚能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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