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庆广,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顺兴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慧,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海洋步行者船运公司(x)。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彦,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慧,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顺兴船务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海洋步行者船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2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顺兴船务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海洋步行者船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的10个工作日内共同向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支付人民币1,020,000元,以解决全部纠纷;
二、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放弃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顺兴船务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海洋步行者船运公司所有和任何性质的索赔,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已提起的诉讼及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保留诉讼请求的医疗费等索赔和诉讼;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顺兴船务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海洋步行者船运公司放弃在本案中对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提起的反诉请求;
四、本案本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7.5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93.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本案反诉诉讼费人民币1,446元,因调解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2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顺兴船务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海洋步行者船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钟明
审判员杨婵
代理审判员徐忠
书记员金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