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又名赵某春,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阎良村X村民,现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阎良村X村民,现住(略)-1。
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丁素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3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刘某妍,现就读于西飞四小一年级。因双方相识时对被告及婚姻缺乏最基本的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某(赵某春)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妍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赵某(赵某春)自2011年5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婚生女刘某妍抚养费100元,至刘某妍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赵某(赵某春)自愿放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原告赵某(赵某春)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素巧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