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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谢某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谢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付某、谢某以邓州市为中心贩卖假冒卷烟,其中邓州市烟草局于2011年5月8日晚在邓州市绿色家园西边查获付某、谢某库存的红某龙、红某、黄果树等品牌假烟904条;当晚,被告人付某往邓州市X乡贩运红某200条;从现场提取的帐本记录中显示已贩卖各种卷烟16950条;共计卷烟18054条,价值53839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谢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对起诉书指控邓州市烟草专卖局在邓州市绿色家园西边查获的假烟904条以及当天贩运到邓州市X乡贾某处的200条假烟红某没有异议;但在庭审中辩称,帐本记载的假烟数额和销售金额不属实。

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辩称,提取的帐本记载的贩卖情况其未参与,也不知情;对其它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付某以邓州市为中心贩卖假烟,后联系被告人谢某到邓州市参与贩卖假烟,2011年5月8日,邓州市烟草专卖局在邓州市绿色家园西边杨某家查获被告人付某、谢某库存的红某龙(蓝软)500条,价值20000元;红某龙(虹之彩)100条,价值3000元;红某龙(硬)100条,价值2500元;红某龙(红某)126条,价值2520元;红某(红某)50条,价值1250元;黄果树28条,价值1120元;以及当天晚上被告人付某贩运到邓州市X乡贾某处已销售的假烟红某(软)200条,价值5000元。上述假烟共计1104条,220800支,价值353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付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谢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谢某的身份情况。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付某和谢某说在我家放烟,我知道是假烟,共放过两次。2011年5月8日晚上,付某打电话让我回去,付某说叫我把门开开放些东西,我也没说啥,烟搬完后谢某又坐那辆送烟的面包车走了,后来付某叫来了丁某的普桑车,后来我问丁某,丁某说当晚他们把东西送到九龙了。5月8日晚在我家查获的假烟有蓝红某龙、红某龙(虹之彩)、硬红某龙、软红某龙、软红某,大约850条,被查获的笔记本是付某的。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付某和谢某在她家放过假烟。

4、证人丁某证言,证实今年五月份,我家对面租房子的“两口子”找我,想用我的车,我们三个人到邓州市白马处,看到一辆银灰色小型商务车,那个女的下车了,那个男的让我把车开回到杨某家,后来那个男的又叫我把后备箱打开,放了两三件东西,叫我开车去九龙,我问他拉的啥,他说是副食,晚上十点,那个男的把东西搬下去,我们就回家了,后来听说拉的是假烟。

5、证人贾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份一个外地人(男、高某、瘦)到我们超市问过我要不要假烟,2011年5月8日晚上十点左右,那个男的来到超市说给我送四件假烟,我给他2400元钱,他从一个车上搬下来四件烟,烟是白箱子装的,每箱50条,每条10盒,我把这些假烟卖了。并证实经辨认2011年5月8日给他送假烟的就是本案被告人付某。

6、被告人付某供述,我和谢某销售假烟才一个多月,销售假烟有70多件,每件50条,每条10盒,每盒20支。品牌有软、硬红某龙、软红某等,我们没有任何销售许可证。2011年5月8日晚上,我和谢某租车到邓州市白马南边接住一辆灰色面包车,谢某坐到那辆车上,我们一起到杨某家里,我们就往里面搬假烟。我叫开始坐的这个车的司机把后备箱打开装了四箱烟,把烟送到邓州市X乡一个超市了。烟是软红某共四箱,每箱50条,四箱烟共计卖2400元。

7、被告人谢某供述,证实2008年5月8日晚上,付某叫我租了丁某的车到邓州市白马方向,后见到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我给车指了路就坐面包车回到杨某家,车停到杨某门口就往下搬烟,我没有搬,在站着看,门口没有人。

8、邓州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现场照片,证实2011年5月8日晚,邓州市烟草专卖局及公安执法人员现场查扣假卷烟904条及对所查扣假卷烟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事实。

9、邓州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未在邓州市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10、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付某、谢某所销售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事实。

11、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卷烟价格清单及邓州市烟草专卖局情况说明,证实邓州市烟草专卖局现场查获和调查询问共计卷烟1104条,数目为220800支,涉案物品总价值为3539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谢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假冒伪劣卷烟已达220800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谢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提取账本上记录的二被告人销售假烟的品牌、数量及数额的指控,经查,提取的账本上记载仅有卷烟的品名和数字显示,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账本上记载的卷烟的购进渠道和销售情况。且被告人付某辩解帐本上记载的卷烟数额和销售金额不属实;被告人谢某辩解帐本显示的贩卖情况其未参与。故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人谢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被告人谢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松

审判员李志强

审判员李雪存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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