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
原告宋某与被告魏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0年3月12日10时4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行驶至本区X路、江杨北路路口12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宋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宋某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81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20元/天×18.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衣物损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另,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魏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意义,愿意对超出交强险范围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对医疗费781元(含外购药340元),认为法律是否规定被告魏某某该承担外购药费不清楚,故请法院依法处理;2、对交通费,认为过高,且应该与就医的次数、地点、时间相吻合,故认可137元;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费,均无异议;4、对护理费,认为过高,认可30元/天;5、对误工费,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被告赔偿的应该是实际减少的收入,现原告未提供事发后的工资收入证明,所以不予认可;6、对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7、对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支付。另事发后被告魏某某另支付了医疗费23,910.79元、护工费300元、拐杖费120元、复诊产生的交通费44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一并抵扣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后依法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首先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不予认可;其次2010年5月13日的两张医疗费票据无病历予以印证,故请求予以扣除;另外住院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2、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认可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4、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2个月;5、护理费,认可900元/月,计算3个月;6、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请求法院按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7、鉴定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8、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核实户籍资料后处理;9、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按伤情与责任比例酌情处理;10、衣物损费,请求法院核实证据后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月12日10时40分许,被告魏某某驾驶其名下的牌号为苏x轿车行驶至本区X路、江杨北路路口违反让行规定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宋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宋某受伤、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宋某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中2010年3月12日至3月31日住院治疗18.5天,因交通事故治疗支付医疗费(含住院期间膳食费242元)24,691.79元,其中23,910.79元由被告魏某某支付,余款由原告宋某自行支付。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被告魏某某花120元为原告购买拐杖一副,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工费300元、交通费44元。2010年3月,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经定损后确认损失为1,000元,原告花1,000元修理了电动自行车。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考虑今后取内固定,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四、原告户籍记载其户别为非农业家庭。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其单位业务员,因2010年3月交通事故,停发其2010年3月至9月每月5,000元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记载,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2月原告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325元。
五、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调解终结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误工费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户籍资料、财产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拐杖费发票、护工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魏某某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含被告魏某某支付的),根据医药费单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其总金额为24,449.79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3、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依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确认交通费200元;4、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依据,酌情确认原告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27,000元;5、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6、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7、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5,895.79元,加上被告为原告支付的拐杖费1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3,596元,剩余部分22,419.79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共计103,596元;
二、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2,419.79元,被告魏某某已付医疗费23,910.79元、护工费300元、拐杖费120元、交通费44元(共计24,374.79元),无需再付,即扣除被告魏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1,159元,原告宋某应退还被告魏某某79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4元,由原告宋某负担65元,被告魏某某负担1,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顾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