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胞弟。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刘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8月3日以特快传递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其他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曹新景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6月30日19时,,被告刘某甲酒后到西郭村炳诚超市内将原告王某打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案件发生后,清丰县公安局对被告刘某甲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同日,原告住清丰县中医某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等等共计9605.40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酒后到超市买东西,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某天发现被告身上有伤,2011年7月13日经固城派出所处理将被告行政拘留五日,被告对该拘留有意见,因不懂法律未提出复议,原告住院后经中间人调解,被告愿意付医某某,后双方未达成协议,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2011年6月30日19时,被告刘某甲酒后到西郭村炳诚超市内与原告王某发生纠纷,将原告王某脸部打伤,同日,原告王某在清丰县中医某治疗,2011年7月10日出院,原告在清丰县中医某共花医某某2698.40元,2011年7月13日清丰县公安局作出清公(固城所)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的人身伤害是由被告刘某甲造成,原告王某没有责任,被告刘某甲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某某2698.40元原告提供了医某单位出具的医某某收据凭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某某应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供护某人数的医某机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护某人员人数为一人,原告主张护某某596元、误某5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30元、营养费16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于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20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4485.4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请求没有举出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刘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的医某某2698.40元、误某596元、护某某596元、住院生活补助330元、营养费16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458.4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新景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