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卞a,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a,女,系原告外甥女,住所同原告。
被告胡a,女,汉族。
被告张a,男,汉族。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倪a,男,系两被告邻居。
原告杨a与被告胡a、张a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卞a,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倪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a近年来在小区里经常用下流话辱骂原告。2005年6月30日上午8时,张a再次辱骂原告;下午,原告碰到张a妻子胡a,就请她劝说张a不要再辱骂原告,却遭到胡a和张a的进一步辱骂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628.4元。故要求判令被告停止辱骂,公开书面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628.40元;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验伤单1份、病史卡1份、医疗费发票7张(金额639元)、交通费单据7张;
二、照片X组;
三、证人张b证言:其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5年6月30日早,张a用脏话骂原告;下午,原告在小区碰到胡a,让其劝劝张a不要骂,之前原告也对胡a说过几次;胡a对原告说:“我老头骂你,管我什么事”,胡a就打原告,张a来踢原告的腰部,后我就去叫其它居民报警。
四、证人殷a证言:其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纠纷当天上午,张a骂原告;下午,原告看到胡a,就让其劝劝张a不要骂人,胡a就打了原告,张a也出来一起打原告,我就去叫其他居民报警。
被告胡a、张a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6月30日,张a在小区内与他人一起看报,看到生活法制周刊上登有夫妻离婚时,妻子将丈夫生殖器割掉的新闻,张a就骂报上的恶妇,并未注意到原告经过。当天下午,原告碰到胡a就指着胡a,说:“你老头早晨骂我”,胡站起来说:“老头骂你,去找老头”。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就打了胡a,而不是胡a打原告,等被告张a楼上下来时,纠纷已停止了。
被告向本院提供照片1张。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一、对验伤单、病史卡、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是如何来的有异议;对交通费中,6月30日和7月1日这两张认可,其他几张不予确认;
二、原告提供的照片上背部的伤是不存在的,手臂上的伤是原告打被告时,被告用手抵挡,可能因接触产生;
三、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因为证人张b、殷a参与纠纷,并一起将被告胡a打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有异议,认为两被告打原告,原告没有打被告。
经质证、审理,查明:被告胡a、张a系夫妻关系,原告杨a与两被告系同一小区的居民,双方当事人关系不和。2005年6月30日上午,被告张a在小区内看报并辱骂,原告杨a恰好经过,认为张a是在辱骂原告。当天下午,原告在小区内遇见被告胡a,便向其反映张a骂人之事,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张a发现该情况后也过来参与,后经旁人劝说平息。纠纷后,杨a、胡a均去公安机关开具验伤单,原告当天去上海市A医院治疗,该院诊断结论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肾轻度挫伤;2005年7月5日又治疗一次,二次花费医药费共计639元;原告去派出所和医院治疗,均乘坐出租车。之后,因双方未能协商,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发生争议应冷静处置,协商解决;被告张a在公共场所骂人,有损社会公德,使原告产生了被辱骂的判断;原告认为自己遭受了辱骂,情绪受到影响,其与胡a相遇时,双方当事人都缺乏冷静,导致纠纷的发生;因此,在纠纷的起因上,双方都有过错。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发生了互扭等身体接触行为,原告的身体伤害也在纠纷中产生,被告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未伤害原告,故本院推定被告胡a、张a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639元,由公安机关指定的医院出具的病史卡、医疗费发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受害人有不扩大损失的义务,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每次出行均乘坐出租车,有违上述规定,但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和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部分出租车发票应为合理支出,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a、张a赔偿原告杨a医疗费511.2元、交通费23.2元,合计534.4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