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王某、陈亚州(二人已判刑)经过预谋,在安阳市××路装潢材料大市场乘坐上孙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王某坐副驾驶位上,王某和陈亚州坐后面,行至××县X村附近时,王某让司机调好头后,王某即拔掉车钥匙,并持刀威逼司机拿钱,王某和陈亚州即下车到司机车门处拽住孙某,三人共同抢劫孙某现金200元和“金标”直板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7月24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陈述、同案犯陈亚州、王某供述、安阳县公安局白壁派出所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7月24日到其所投案自首证明和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同案犯王某和陈亚州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现金200元和手机一部,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基于王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且其已退被害人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