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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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1991年12月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二年;199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8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霍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霍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霍某于2009年9月22日3时许,钻窗进入本市X区X路某门被害人赵某(女,29岁)的租住房内,持刀相威胁,劫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30元及招商银行信用卡1张,后强行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了性关系。2009年9月24日,被告人霍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赵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覃某证言,到案经过,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正查情况,指纹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霍某的供述、亲笔供词、辨认作案地点记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入户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霍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与其所犯抢劫罪并罚。被告人霍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其前次犯罪未缴纳的罚金,应与本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霍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霍某退赔人民币一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赵某。

上诉人霍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霍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暴力相威胁,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霍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其前次犯罪未缴纳的罚金,应与本次犯罪所判处的罚金并罚。一审判决根据霍某抢劫、强奸犯罪的具体情节,分别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的刑罚均无不当,霍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霍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炜

代理审判员冯哲

代理审判员杨立军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希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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