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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诉申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天生,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仁和花园。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甲诉被告申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委托代理人韩天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甲诉称,2010年6月17日11时许,原告放学回家路过伦掌至孟村X路伦掌段时,被程新和驾驶的豫x重型罐式货车撞伤(实际车主申某),致原告左足背皮肤撕裂伤,右胫骨骨折,经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医院证明一年后取右腿胫骨内固定物。2011年7月15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甲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074.04元(执行时扣除申某已付某甲39306.58元)。我在一五一医院取出内固定物。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13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申某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辩称,原告在(2011)安民二初字第X号一案中,未提到后续治疗费,视为原告放弃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故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合同的约定以免赔1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要求过高,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11时许,原告付某甲放学回家路过伦掌至孟村X路伦掌段时,被程新和(申某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豫x重型罐式货车撞伤,该车实际车主为申某,原告被送往安阳151医院治疗,住院118天,花费31806.58元。2010年6月24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程新和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某甲无责任。2011年2月10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鉴定结论:付某甲车祸致双下肢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挂靠于某告钢花危险品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上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并且还投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上注明,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000元。被告申某已付某甲告39306.58元。2011年7月15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甲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074.04元(执行时扣除申某已付某甲39306.58元)。2011年7月30日原告在安阳一五一医院做有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11天,医疗费用为3492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单据、病某、(2011)安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双方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雇佣的司机程新和驾驶豫x重型罐式货车将原告付某甲撞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新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甲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2011年7月15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甲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074.04元(执行时扣除申某已付某甲39306.58元)。该判决中并没有包括后续治疗费,所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第二次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的辨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492元、护某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50元、原告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辩称,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合同的约定以免赔10%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甲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147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甲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甲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10元,由被告申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某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某执行,逾期不申某,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美云

人民陪审员龚生红

人民陪审员刘红芳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淑兰

付某甲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等的赔偿清单

赔偿项目及数额

1、医疗费3492元、

2、护某11×30=33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5=165元、

4、营养费11×10=110元、

5、交通费酌定50元、

以上共计41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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