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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廖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确定由审判员汪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2月26日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没有生育小孩。2010年被告去广东打工,一直未归,也从未给原告打过电话,现音讯全无,现夫妻已分居两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辩称观点。

通过开庭审理,听取了原、被告的陈某、辩论,查明案件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4月份相识恋爱。2008年12月26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此类案件,应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向东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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