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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户(略),现居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寇某,盐亭县某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民权、被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寇子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4日,原告与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公司)签订了一份厂房建设合同,由某工贸公司为原告在厂区内搭建厂房。施工过程中,蒋某作为某工贸公司的负责人指派被告进行登高电焊作业,因移动脚手架倒塌致被告坠地受伤。事故发生后,某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及施工负责人蒋某为被告进行救治并支付了住院押金,嗣后,该公司停止营业,施工负责人蒋某亦躲藏起来,原告出于人道主义被迫为被告垫付了巨额医疗费和生活费用。被告出院后申请伤残鉴定,由于某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原告遂为被告出具了所需证明。现被告怠于向某工贸公司索赔,却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是受某工贸公司的指派进行施工,系某工贸公司的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由某工贸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现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2、原告与某工贸公司合同、某工贸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厂房钢结构的搭建工程发包给某工贸公司,某工贸公司系具有资质的法人;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3、付款凭证及收据,证明某工贸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对真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施工时原告与某工贸公司的工程已施工完毕;

4、出院小结,证明被告受伤后,由原告垫付了医药费;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5、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为了要某工贸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才要求原告委托的;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委托鉴定是征求了原告的意见,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该赔多少就赔多少;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原告与某工贸公司间的厂房搭建工程与蒋某为原告所做的加固工程是两个不同的工程。被告经蒋某介绍到原告处从事钢结构加固工程的电焊工作,由于蒋某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规定,应确认原、被告在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阅了(2009)第X号仲裁卷宗,原、被告对双方在仲裁中提供的证据(与上述证据一致)及仲裁庭审笔录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仲裁庭审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4日,原告与某某要工贸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全权委托乙方(某工贸公司)在甲方厂区内搭建占地面积1152平方米厂房一座,材料规格如下……,总造价为壹拾捌万元整……。合同书上另有手写添加内容“一次性包干人民币壹拾柒万伍千元正”。合同签订后,某工贸公司按约为原告施工,并于2009年6月上旬施工结束,原告先后已支付某工贸公司工程款共计160,000元。

嗣后,原告聘请其他公司在该厂房内安装行车轨道及行车,发现安装的行车梁硬度不够,遂让蒋某对行车梁进行加固。2009年6月16日,蒋某派被告至原告厂房内进行行车梁加固工程的电焊工作;7月4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移动脚手架倒塌致被告坠地受伤,后由原告送往医院,蒋某为被告支付住院押金5000元,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原告垫付。2009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对被告进行工伤伤残等级、三期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之损伤构成七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

另查明,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某。该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取得了科技企业资质证书,专业领域是钢结构安装制作。

仲裁庭审中,原告确认施工过程中蒋仲安做钢结构,许某做屋面板;加固工程款由原告和蒋工某约定。

2009年12月14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3日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09年6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某工贸公司间的厂房搭建合同并不包括钢结构的安装,也无行车梁的加固;其次,根据原告对施工过程的有关陈述,钢结构的安装是由蒋某负责,屋面板的搭建是由某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负责,两人分工互不相干;第三,行车梁的加固是在某工贸公司施工完毕之后,由蒋某负责加固;第四、行车梁的加固工程款,是由原告与蒋某另行商谈,厂房搭建工程款并不包括该笔款项。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某工贸公司间的厂房搭建工程与蒋某负责的钢结构的安装及行车梁加固工程是两个不同的工程,蒋某是以个人名义从事钢结构的安装及加固工程。原告诉称,蒋某是以某工贸公司施工负责人的名义进行厂房搭建、钢结构安装以及行车梁的加固,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相关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本案被告系由蒋某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由于蒋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将钢结构安装及加固工程发包给蒋某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应对蒋某招用的劳动者(即被告)在施工期间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规定,应当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之间自2009年6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炜

审判员奚利强

代理审判员朱剑宇

书记员卫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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