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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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住(略)。系被害人王某X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王某国,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人陈某乙,又名陈X,男,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清、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国、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29日、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2月17日、4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6日3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乙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某三岔路口左转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10月30日,经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被告人陈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5月9日,王某X因医某无效死亡。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某定:王某X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0年8月26日3时20分,被告人陈某乙驾驶车辆撞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之子王某X,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某104640元、护理费6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8558.1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110474.60元、丧葬费15151.5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258466.20元中的60%,即155079.7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张、河南省人民医某住院病历64张、住院证和出院证各1张、诊断证明1份、沁阳市人民医某住院病历34张、医某单据3张、交通费单据1份、本院(2011)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3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乙驾豫x号农用三轮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某三岔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X醉酒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7日,经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乙不服,提出复核申请。同年10月30日,经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被告人陈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5月9日,王某X因医某无效死亡。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某定:王某X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陈某X、王某X、郭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博爱县公安局磨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酒精检测报告、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火某、沁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略)委会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照片;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

(一)被害人王某X受伤后,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1)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某乙赔偿王某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某的费用142159.59元。

(二)案发后,被害人王某X(农业户口)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某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同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61天;出院当天即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某接受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肺损伤合并感染气管切开术后。同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医某:建议回当地医某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当天即在沁阳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2011年3月23日出院,住院131天。王某X住院共计209天;住院期间均由其父亲王某某(农业户口)、母亲付如意(农业户口)护理。同年5月9日被害人王某X因医某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被害人王某X死亡所致的经济损失为:医某105038.83元(其中:河南省人民医某医某38189.49元、沁阳市人民医某医某66389.34元、外购药费460元)、误工费3162.90元(5523.73元/年÷365天×209天)、营养费2090元(209天×10元/天)、护理费6325.81元(5523.73元/年÷365天×209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192天×20元/天+17天×30元/天)、死亡赔偿金110474.60元(5523.73元/年×20年)、丧葬费15151.50元(30303元/年÷2)、交通费700元,合计247293.64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依法调取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王某某身份证和王某X户口复印件各1张,河南省人民医某住院入院证1张、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病历64张、出院证1张、收费单据1张;沁阳市人民医某住院病历34张、病人一日清单1张;焦作蓝十字医某连锁有限公司沁阳店单据1张;医某单据专用收费票据1张;本院民事判决书一份。

(三)2010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情况。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

(四)焦作市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到焦作市属县(市)出差,每人每天20元(焦财物〈2007〉X号文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乙在案后发主动报案,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故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某、因误工减少的损失,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作为被害人王某冬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不当请求和过高部分,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人陈某乙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冬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被告人陈某乙承担60%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被害人王某冬死亡的经济损失为247293.64元,被告人陈某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48376.18元。被害人王某冬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某住院治疗的费用已经本院(2011)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此部分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被害人王某冬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医某、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8376.1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某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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