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涂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重庆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泥公司)与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水泥公司诉称,原告是生产水泥产品的企业,被告是公司的经销商,经营方式为现金提货或赊销。2011年4月25日,经双方对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236454.8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6454.87元。
被告黄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水泥公司系从事生产水泥等项目的企业。从2005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对某销售。2011年4月25日,经双方对某结算后形成了对某,被告从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共欠原告货款236454.87元,被告核对某在对某上签字予以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对某、结算表、供货单、收据、账目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对某销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对某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该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6454.8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36454.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杨帅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