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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X区X街X路。

负责人田某,总经理。

原告朱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1月21日,因春节慰问员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柞水县营销服务部在原告水果店内购买水果,价款共1695元,但拖欠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认可其前任公司负责人欠账,不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本金1695元,并按2.5%承担货款利息,本息共计2507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因春节慰问员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柞水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以柞水营销部的名义在原告朱某水果店内购买了水果,价款共计1695元。2009年3月18日,原告朱某向柞水营销部负责人催要价款,但至今未付款。

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柞水营销服务部系被告的派出机构,其职责为对营销员开展培训和日常管理,收取营销员代收的保险费、投保单等单证,分发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保险费收据等相关单证,接受客户的咨询和投诉,经公司核报后打印保险单,经公司授权从事授权范围内的查勘、理赔,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原告朱某提交了2009年3月18日收款收据及证人黄某、杨某证言予认证实,结合原告方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应对其派出机构在原告朱某水果店内购水果却不付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价款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朱某于2009年3月18日向被告请求支付价款,故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利率按同期农业银行存款年利率2.25%计算至支付价款之日。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朱某支付价款16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8日按同期农业银行存款年利率2.25%计算至支付价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民

审判员舒挺

审判员韩卫东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解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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