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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6年1月与被告相识,同年6月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于2007年5月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没有喝酒闹事的行为,被告一直想努力挽回婚姻,因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07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加强沟通,积极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某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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