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X号X层。
负责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原告是退休人员,于2009年1月10日进入被告处担任营业员工作,月工资人民币96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5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间发生伤害事故并入院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要求申请工伤,但被告不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接送原告的事实;
2、证人证言及收货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营业员;
3、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营业员;
4、录音光盘及摘抄,证明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协商的过程。
5、工作服,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6、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开业后临时在门口张贴告示找人帮忙。2009年1月,原告自称其是退休人员来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960元。2009年5月19日,原告从货架上跌落后再没有上班。原、被告之间属于临时雇佣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确实在被告处担任过临时营业员;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录音人是负责人,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过营业员,是在被告处工作时摔下来,但原告在录音时并未告知对方,不应当独立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对原告在其处担任营业员及2009年5月19日在工作时间发生伤害事故的事实已确认,证据1至证据4已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证据1至证据4不再进行认定;被告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1月进入被告XX公司担任营业员。2009年5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间发生伤害事故。2010年4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4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同年5月7日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月至2009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审理中,1、原告陈述其于2006年5月11日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2、原、被告确认被告雇佣原告时,原告已告知被告其为退休人员。
3、原告表示如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其认识不同,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本市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使用退休人员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特殊劳动关系是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其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因原告系退休人员,虽其于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19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但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确认该期间原、被告存在特殊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程XX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5月19日期间存在特殊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秦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