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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兴乐迪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北京兴乐迪娱乐城,住所地北京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北京兴乐迪娱乐城(以下简称兴乐迪娱乐城)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乐迪娱乐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我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国权[2005]X号文)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08年我协会与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我协会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音乐电视作品《你是我的玫瑰花》、《两只蝴蝶》、《家在东北》、《遇见你》、《笑容》、《我要抱着你》、《幸福誓言》、《突围》、《守候》、《无情的背叛》、《蹦蹦吧》、《生日》、《飞吧美丽的蝴蝶》、《爱走远》、《我要唱》、《给爱人的倾诉》、《爱情果》、《给我的挚友火天》、《杯水情歌》、《圆月亮》、《因为是你》、《小眼睛的姑娘》、《我们的初恋》、《如果你嫁给我》、《宝贝》、《男人》、《谁说你长得不是很美》、《长发》、《吹眼睛》、《老了》、《让泪化作相思雨》、《陪君醉笑三千场》、《其实我很在乎你》、《爱情重点》、《当雪花爱上梅花》、《一天》、《放心宝贝》、《鸟巢》、《一间小屋》、《心醉》、《洗洗睡》、《一错再错》、《白狐》、《爱就爱了》、《故乡》、《让你的天空最美》、《懂你》、《好好过吧》、《没有什么不可以》、《向快乐出某》、《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共51首作品的放映权、出某、广播权、复制权,我协会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权利遭到侵害的行为提起诉讼。经查,兴乐迪娱乐城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我协会享有权利的上述51首音乐电视作品。我协会认为,著作权人享有的放映权、复制权依法受到保护。兴乐迪娱乐城作为KTV行业的经营者,其经营方式是依靠向公某提供音像作品的娱乐来吸引消费获取盈利,其生存的第一要素就是要有音像作品供其使用,因此,向权利人付费是其法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一号公某,早就明确的告知了KTV行业向权利人交付著作权使用费的行业标准和时间,兴乐迪娱乐城作为该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我协会认为,兴乐迪娱乐城的侵权行为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且该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并一直在持续,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严重,我协会依据《著作权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兴乐迪娱乐城:1、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作品;2、向我协会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某计十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兴乐迪娱乐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本判决书后附表中所列涉案音像作品的署名方式分别为佛山市X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某、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某、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某、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某提供版权。音集协据此主张上述单位对涉案音像作品收录的《你是我的玫瑰花》等51首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表)享有相关著作权。

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2008年7月至9月,音集协(甲方)分别与上述单位(乙方)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合同所称的音像节目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乙方同意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甲方管理,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包括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

音集协于2010年9月19日在北京市长安公某处公某人员监督之下,对兴乐迪娱乐城经营的位于北京市X镇X街X号的“兴乐迪娱乐城”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音集协的工作人员和公某人员在“兴乐迪娱乐城”使用其点歌设备点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在结账时,现场取得兴乐迪娱乐城开具的编号为(略)的收据一张,发票上盖有“北京兴乐迪娱乐城财务专用章”,收据金额总计为680元。(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某记载了上述公某过程。音集协向法庭提交了2740元的公某费发票一张。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对音集协提交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属证据光盘与上述公某所附光盘中对应作品的音源、音像内容进行对比勘验,对比结果均一致。

上述事实,有音集协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像作品出某物、公某、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涉案51首音乐电视作品属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故其著作权依法由制片者享有。涉案音像作品的署名方式分别为佛山市X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某、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某、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某、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某提供版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佛山市X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某、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某、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某、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某对《你是我的玫瑰花》等51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相关著作权。

音集协分别与上述单位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音集协依法取得《你是我的玫瑰花》等51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兴乐迪娱乐城在其经营的“兴乐迪娱乐城”点歌设备中使用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你是我的玫瑰花》等51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应取得音集协的合法授权,并应向其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但兴乐迪娱乐城并未举证证明其获得相关授权并支付了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故本院认为兴乐迪娱乐城侵犯了音集协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兴乐迪娱乐城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向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兴乐迪娱乐城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方式、经营模式等因素予以酌定。音集协因为本案诉讼支出某公某费、取证费,兴乐迪娱乐城依法应一并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兴乐迪娱乐城停止使用涉案五十一首音乐电视作品(见附表);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兴乐迪娱乐城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八万一千六百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兴乐迪娱乐城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某合理费用三千四百二十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兴乐迪娱乐城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兴乐迪娱乐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张连勇

代理审判员郭振华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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