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被告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购买刘阳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原车号豫x,现车号豫x)于2007年11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07年11月25日零时至2008年11月24日24时。2008年8月24日13时30分许该车在济邵高速四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司机当场死亡。经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赔偿司机家属20余万元。其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经济源中院调解,其一次性赔偿司机家属各种费用9万余元,并承担了3149元诉讼费。之后,其向被告索赔但遭拒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确定的义务,给付保险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是适格的被告,如果是原告应举证证明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应提供理赔的所有资料,其有权审核,然后再做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单和财产保险统一发票、机动车保险证各一份。证明刘阳原所有的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豫x)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是适格被告。
2、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车(豫x)的行驶证、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时其是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具备本案诉权。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其赔偿死亡司机赵红海家属x余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其保险理赔款x元。
4、照片18张和济源保险公司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已向当地的保险公司报案,并且该公司已到现场。其也向保险公司提供了理赔手续。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六条第(九)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不在保险人理赔范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明了其与刘阳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不是被保险人,无权向其主张赔偿。认为证据2、3证明了被保险人刘阳在转让保险车辆给原告时没有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和批改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其不予理赔。认为证据4证明了其现场勘查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确认了被保险人刘阳在转让保险车辆时未履行变更手续。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条款其从未见过,并且该条款被告没有向其或刘阳明确说明,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4个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见过该条款,被告没有向其或刘阳明确说明,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向刘阳特殊明示过,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19日,刘阳为自己所有的豫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从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11月24日。2008年3月31日,刘阳和原告签订了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将该车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08年4月14日在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牌照号变更为豫x。2008年8月24日13时30分许,司机赵红海驾驶该车在济源市济邵高速四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红海当场死亡。后经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赔偿赵红海的家属x.77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经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应赔偿赵红海的家属x元。该款并于2009年4月22日当庭履行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以按照合同约定在刘阳转让保险车辆给原告时,未向其履行批改和变更手续为由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和刘阳签订二手车车辆买卖合同,并依法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阳与被告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但原告在取得该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就由原告承继了原被保险人刘阳的权利和义务,故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保险合同签订后,刘阳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辩称刘阳转让保险车辆给原告时,未向其履行批改和变更手续为由拒绝理赔,根据《2007年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免责条款中第(九)项免责条款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不在其理赔范围。但对该免责条款,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向刘阳做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刘阳或李某某在保险车辆转让后,应当通知被告,但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只有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才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转让之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并未增加,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赔偿赵红海家属x元,被告对此又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x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保险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前,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建平
审判员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李某霞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娃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