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X镇X村甘咀组。
委托代理人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岳阳县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现住岳阳市八字门居委会居民区。
委托代理人漆×,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罗×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璋、人民陪审员李元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及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农历6月,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独自离家外出打工,2008年春节原告劝被告回家,被告回家后没几天又离家外出,双方自此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两人间的夫妻关系并依法处理子女抚养纠纷。
被告王×辨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按农村风俗订婚,2005年10月17日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在湖北通城做木工,被告与原告在湖北共同生活了三个月后回家待产。2007年2月24日两人共同生育了一子,取名罗加盟。小孩出生后,被告在家带养小孩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经济和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2008年7月,被告不顾原告反对坚持外出岳阳打工。2009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将被告从岳阳接回。一个星期后,被告外出广州打工,不久原告也去了广州。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九,原、被告两人在广州打工地再次因家庭经济相互发生了吵打,被告遂离开原告去另一个地方打工,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此后原、被告婚生儿子一直由原告父母亲帮助带养,被告至今未曾去探视。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诉诸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依法处理子女抚养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高组一套、矮组一套、床一张、梳妆台一个、29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柜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又因性格不合,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吵架后不能互谅互让,导致两人分居时间较长。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不能和好,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儿子罗加盟一直由原告父母亲帮助带养,与原告亲属建立了较深的感情,为有利于子女后代的健康成长,离婚后儿子罗加盟应由原告罗×抚养为宜。由于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离婚后子女抚养费,此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与被告王×离婚;
二、子女抚养,罗×,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罗×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
三、财产分割,1、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包括三高组一套、矮组一套、床一张、梳妆台一个、29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柜一个均留归原告所有;2、由原告罗×支付被告王×财产分割款5000元;3、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各自经手所负债务各自负责偿还,双方再无其他纠葛。
原告上述应付款项,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
人民陪审员刘璋
人民陪审员李元满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姜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