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教师,住岳阳县X乡×学校。
被告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X乡×村×组。
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诉被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交往。两人在交往期间被告龙×向原告姜×陆续借了x元建房。后来两人分手,被告龙×于2005年11月10日向原告姜×出具了欠条:今借到姜×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005年11月10日,龙×。2010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龙×偿还原告姜×x元,并支付利息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龙×欠原告姜×人民币x元整,此款限被告龙×在2010年8月30日前偿还x元,在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欠剩余欠款x元。
二、原告姜×放弃要求被告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再无其他纠葛。
三、诉讼费600元由被告龙×负担。
如果被告龙×未按上述期限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海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