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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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乙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代某人李润良,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二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代某人李润良,被告人江某乙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26日晚七时许,江某丁(已判刑)被康某某(又名康X)、王某丙等人殴打,遂给其兄江某丁(已判刑)打电话。晚九时许,江某丁伙同先后赶到的被告人江某乙等人在汤阴县X路与对方相遇,江某乙及江某丁、江某丁等人持匕首、木某、菜刀等凶器对被害人康某某、王某丙等人进行殴打,江某乙持匕首刺中康某某左下腹,康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康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腹部致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丙系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江某乙,宣读了江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某、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乙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害人代某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江某丁认罪态度不好,要求从重处罚。

被告人江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江某乙系防卫过当;在共同犯罪中江某乙系从犯;被害人在案件前因上有过错;被告人江某乙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6日晚7时许,江某丁(已判刑)被康某某、王某丙等人殴打,江某丁找江某乙等人帮忙。晚九时许,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丁等人在汤阴县X路与对方相遇,江某乙、江某丁(已判刑)、江某丁等人持匕首、木某、菜刀等凶器对被害人康某某、王某丙等人进行殴打,江某乙持匕首刺中康某某左下腹,康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康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腹部致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丙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汤阴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王某丙报案称2004年10月26日晚9时30分左右,汤阴县X路西段发生打架,两人受伤被送往汤阴县人民医院,其中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

2、现场勘某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汤阴县X路中段,人民路两侧有护栏将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分开,中心现场位于北侧人行道一牛肉饺子馆门口。

3、汤阴县公安局汤公(2004)尸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康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腹部致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4、汤阴县公安局汤公(2004)活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丙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5、同案犯江某丁供述,2004年10月26日晚上约8时,其从金龙美容美发厅出来顺甜水井街往南转着玩时,无端被一伙年轻人殴打,后给其兄江某丁打电话将其挨打的消息告诉江某丁,二人就到甜水井街北口寻找那几个人,到了甜水井街北口处,见到同村的江某贵、江某乙、江某戊、邓某己等人。晚上约9时30分,看见打其的那帮人从东面往西来了,其就和江某丁他们几个迎了上去,与那帮人打开了,听见有人喊了一声:赶紧散。其就直接往村X村后到江某乙家,江某乙拿着一把匕首说有五、六个人围着他,他用匕首乱捅来,并说捅住一个人。打架当时其拿了一把菜刀。

6、同案犯江某丁证明,其兄弟江某丁打电话说被人打伤了,其赶到江某丁说的地点后见有人打架,就用木某与对方打架。

7、证人邓某庚、江某辛、江某辛、江某辛证言证明,2004年10月26日晚上,听说江某丁在汤阴县城挨打,便赶到县城。在人民路X街北边路口看见那帮人后双方就互打起来,不知谁喊了句“快跑”就各自跑开了。在江某乙家,江某乙拿出一把匕首说有几个人围着他打,他就用匕首捅人了。

8、证人乔某某、王某壬、乔某某、康某某、乔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10月26日晚上,在为康某某过生日去饭店的路上,看见一个梳辫子的男青年,王某丙说那个梳辫子的男青年以前骂过他,要让那个男青年过来道歉,那个男青年不道歉,就过去几个人把这个梳辫子的跺了几脚,那个梳辫子年轻人的就跑了。从饭店出来后走到财政局西边牛肉饺子馆门前时,又遇见那个梳辫子的男青年还跟着十几个男青年,见面后也没说什么,就对打起来,打架中有一个人拿着一块大木某乱打,有一个男青年拿着一把匕首,那个梳辫子的男青年拿着一把菜刀,大家都往东跑,一回头看见康某某、王某丙在地上躺着,看见康某某腹部流着血,肠子好象都出来了,王某丙捂着肚子,就赶紧把他俩送到医院,对方的人也都跑了。

9、被害人王某丙陈述,大约在20天前左右,其和乔某某、代某某等人下班后到大街上转着玩,被一个留有小辫子的青年骂了。2004年10月26日晚约七、八点钟,其和乔某某、康某某、乔某某一块去张家饭店去给康某某过生日,当走到甜水井街北口时,见到了前一段骂人的那个留小辫子的青年,其和康某某上前跺了留小辫子的青年两脚,后便去张家饭店吃饭了,大约到了晚上约9点钟,其和乔某某、康某某、康某某、乔某某、杨某某、王某壬、乔某某等人从张家饭店吃过饭往回走,见留辫子的青年领着十来个青年向其走过来,其就和他们相互打,在相互打架过程中,被一小青年手里拿着一把匕首从正前捅到其腹部一刀后就往西跑了。

10、被告人江某乙对在打架过程中持匕首将对方一人捅死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11、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2011年8月17日晚19时许在武汉市X区X路从文酒店对面抓获犯罪嫌疑人江某乙。

12、辨认笔录及照片,2011年9月1日江某乙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作案现场和抛弃作案凶器匕首的地点。

13、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江某丁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14、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5月10日,被告人江某丁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15、被告人江某乙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乙伙同他人持械殴打他人,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乙在公安机关和法庭开庭审理时对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认罪态度尚好,故被害人代某人提出的被告人江某乙认罪态度不好,要求从重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由被害方无端殴打江某丁引起,被害方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被告人江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江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江某乙的行为是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时双方是互殴行为,并不是单方的不法侵害行为,被告人江某乙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江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江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江某乙持刀捅刺致死被害人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某乙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在对被告人江某乙追究刑事责任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自2023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芳

审判员李东华

代某审判员宁宁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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