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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民杰、尚某某与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民杰,男,生于1961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女,生于1962年。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生于1973年。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申民杰、尚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某于2009年2月19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申民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440元,利息5369元,起诉后的利息按原约定支付至本息全清;尚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方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民杰、尚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1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在方城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民杰、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万立,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申民杰于2004年7月12日由尚某某担保向陈某借款544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3%,担保人尚某某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陈某多次追要申民杰至今未还。陈某于2009年2月19日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申民杰、尚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44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申民杰由尚某某担保向陈某借款5440元属实,有借条佐证,足以认定。双方对利率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陈某要求申民杰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申民杰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辩解,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尚某某自愿为申民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抗辩权。

原审法院判决:1、申民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陈某借款本金54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1.83%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2、尚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申民杰、尚某某负担。

上诉人申民杰、尚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判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申民杰、尚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陈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上诉人申民杰、尚某某对被上诉人陈某主张权利时所持有上诉人书写的借条不持异议,在一、二审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均自认是自己书写,且自认该笔欠款现未归还。据此,被上诉人陈某持有上诉人的借条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申民杰、尚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元,由上诉人申民杰、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江献平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兼)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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