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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县荣军光荣院与被上诉人杨某、郭某丙、郭某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县荣军光荣院,住所地:安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院长。

委托代理人殷保明、张某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安阳县荣军光荣院因与被上诉人杨某、郭某丙、郭某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县荣军光荣院委托代理人殷保明、张某乙,被上诉人杨某及杨某、郭某丙、郭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0月12日,原告安阳县荣军光荣院(以下间称荣军光荣院)与安阳高新区重庆风味大酒店(以下简称重大大酒店)负责人郭某丁平就荣军光荣院临街楼门市房房产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12年,即2000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止,租金每年x元,乙方(郭某丁平)必须在每年9月10日前10天一次性交清下年的租金,逾期不交者,超一天交滞纳金500元,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停止乙方营业,收回全部房产和一切设备;2001年l1月16日,原告与郭某丁平就该房产重新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荣军光荣院每年少收租金3000元,租赁期从200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止,期限12年,其他条款未变动;重庆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2003年3月停业,业主郭某丁平于2006年7月12日因病去世,继承人系郭某丁平妻子杨某、儿子郭某丙、女儿郭某丁;原告荣军光荣院系安阳县民政局的二级机构,属事业法人,原告与郭某丁平签订的房产租赁协议书上均备注:此合同内容经局领导与重庆大酒店多次协商一致通过,安阳县民政局、荣军光荣院的相关人员作为在场人签字。

另查明,在重庆大酒店营业期间,安阳县民政局在重庆大酒店用餐未支付餐饮费,郭某丁平未向原告荣军光荣院支付房屋租金;2010年2月1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阳县民政局给付杨某、郭某丙、郭某丁餐饮费x元。现原告荣军光荣院主张2001年房屋租金x元,2002年至2009年每年租金x元,共计x元,扣除安阳县民政局所欠餐饮费x元,酌情增加3000元,共计租金x元,违约金按10%计算x元,利息按起诉时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5.3l%计算x元。

又查明,2009年6月19日,原告荣军光荣院出具证明:2003年11月底,郭某丁平欠原告荣军光荣院的房租与安阳县民政局欠重庆大酒店的餐饮费相抵偿,后重庆大酒店人员将欠条交给了安阳县民政局;2004年1月,杨某将安阳县民政局的餐饮费欠款条交给该局时任办公室主任任俊江,任俊江出具证明,内容为“收到重庆酒店未结账欠条合款伍万捌仟叁佰元整。手续任存放”落款加盖有安阳县民政局办公室印章。证人吴金龙述称,1997年至2002年其任荣军光荣院院长,经安阳县民政局同意,原告与重庆大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每年均向重庆大酒店催要房租,被告知向安阳县民政局协商此事,安阳县民政局称双方之间的事情较复杂,等待协调解决,安阳县民政局欠重庆大酒店餐费,重庆大酒店就一直拖欠房租,具体欠餐费数额、是否抵顶不清楚,后其退休。证人姜卫军述称,其于2003年至2006年任荣军光荣院院长,每年都向被告口头催要房租,被告说和民政局餐费有纠纷,让找局里解决,安阳县民政局也说餐费有纠纷,一直协商但未明确,安阳县民政局单独找被告方协商此事,荣军光荣院未参与,欠餐费数额不清楚。证人韩某某述称,1999年至2004年其任安阳县民政局局长,原告荣军光荣院系安阳县民政局的下属单位,其财务收支均由安阳县民政局统一管理,重庆大酒店租赁原告的房产,但房租应交给安阳县民政局,安阳县民政局未支付重庆大酒店餐费,被告方未支付房租,被告多次找安阳县民政局催要餐费,后经局领导研究决定将餐费与房租顶抵后与被告结算,2004年安阳县民政局办公室主任对所欠餐饮费及房租进行了结算,两项折抵,计算出所欠的饭费大概5万多元,该费用已扣除了房租,因杨某一方有异议嫌数额少,故安阳县民政局亦未支付该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荣军光荣院与重庆大酒店的负责人郭某丁平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于2000年10月12日签订房产租赁协议,后又于2001年11月16日对同一处房产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对实际交纳的房租数额作出变更,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003年3月重庆大酒店停止营业,其负责人郭某丁平已去世,现原告要求解除与重庆大酒店签订的房产租赁协议,被告作为重庆大酒店负责人郭某丁平的继承人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重庆大酒店一方本应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但因原告荣军光荣院的上级主管单位安阳县民政局拖欠重庆大酒店餐费,导致双方存在纠纷,被告亦未交纳房屋租金;被告称其不欠原告房租,经其多次催要餐费,安阳县民政局决定将拖欠的餐费与被告方应交纳的房租顶抵后结算,2004年1月出具了尚欠餐费x元的欠条,该费用已将应交纳的房租扣除,提交安阳县民政局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收到重庆酒店未结账欠条合款x元”,以及证人安阳县民政局原局长韩某某当庭作证。原告对安阳县民政局与被告方2003年底协商就房租与餐费相抵偿一事予以认可,但称餐费仅x元,不是顶抵房租后仍欠x元,现被告索要餐费,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故原告荣军光荣院亦向被告主张某甲屋租金。原、被告双方均对2003年底就被告方应向原告交纳的房租与安阳县民政局拖欠重庆大酒店餐费相顶抵一事予以认可,后2004年1月安阳县民政局办公室向被告方出具“收到未结账欠条合款x元”的证明1份,安阳县民政局在餐费与房租相顶抵的情况下,仍向被告出具未结账欠款条,应认定为安阳县民政局未顶抵部分的餐费。原告称两项费用顶抵完安阳县民政局已不欠重庆大酒店餐费,但安阳县民政局办公室却又出具未结账欠款条,不符合经济往来的一般性规则,且证人韩某某时任安阳县民政局局长,其证言称x元餐费是扣除被告应交纳的房租后安阳县民政局尚欠的餐费,被告提交的证明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确认截至2004年1月被告应交纳的房屋租金已经安阳县民政局与餐费相顶抵,被告不欠原告房屋租金。2003年3月重庆大酒店已停止营业,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就租金与餐饮费问题原告荣军光荣院的上级主管单位与被告方于2004年1月已进行对账结算,被告与原告的上级主管单位安阳县民政局存在纠纷,安阳县民政局至今未支付拖欠被告的餐饮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至2009年共计x元、违约金x元及利息损失x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安阳县荣军光荣院与原安阳高新区重庆风味大酒店负责人郭某丁平签订的房产租赁协议有效,终止履行;二、驳回原告安阳县荣军光荣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72元,由原告安阳县荣军光荣院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安阳县荣军光荣院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韩某某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证据,原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杨某、郭某丙、郭某丁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县荣军光荣院与重庆酒店签订房产租赁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审依据租赁协议、相关判决、裁某、韩某某等人证言,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安阳县荣军光荣院称,2004年1月后,被上诉人应支付房租,被上诉人称2004年1月对方出具欠条时,都结算完毕,不再使用承租的房子了。按2001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十二年,即200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从该租赁协议看,并未到期,但上诉人安阳县荣军光荣院认可已接收该层,并将该房出租。综上,上诉人安阳县荣军光荣院在协议到期前,已接收并另外使用该房屋,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04年1月以后的租金,因此,上诉人称原判事实不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韩某某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审程序违法,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2元,由上诉人安阳县荣军光荣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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