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9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去到岑溪市X镇X路五金公司宿舍楼,见到多处住户家中没有灯光,便进入该宿舍楼伺机入室盗窃。被告人陈某先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扭动二楼的房门未果。其又上到三楼,欲用钥匙打开三楼的房门,但仍未能得逞。此时,其发现房间房门的一条不锈钢护栏已经有些弯曲,即伸手去打开门锁进入房内实施盗窃。此时,外出回来的屋主李XX发现被告人陈某在其房间内偷东西,李即将房门反锁并报警。后被告人陈某在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2008)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害人李XX的陈某、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被告人陈某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准确。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友
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