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冬子,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凌树民,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葛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乙与王某甲系兄弟关系。王某甲、葛某某系夫妻关系。1982年2月,父亲王某、母亲蔡某某、儿子王某、王某乙申请建造座落于罗店镇X村北王某号三上三下楼房、一间平房、一间灶间。1991年9月,东面二上二下楼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上土地使用户名登记为王某,现有人口为王某、葛某某、蔡某某、王某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审查意见一栏明确写明根据宝府1991年X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权属合法、界址清楚,无用地纠纷可以发给宅基地使用证。同时,西面一上一下楼房及一间平房、一间灶间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上土地使用户名登记为王某乙,现有人口为王某乙,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审查意见一栏明确写明根据宝府1991年X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权属合法、界址清楚,无用地纠纷可以发给宅基地使用证。1992年3月X号,东面二上二下楼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为王某的名字,西面一上一下楼房及一间平房、一间灶间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为王某乙的名字。王某甲表示,宅基地使用证及申请表上的“王某”即王某甲本人。现王某甲、葛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上海市X镇X村北王某号西面一上一下楼房及一间平房、一间灶间归其所有。
原审审理中,王某甲表示,1992年3月,经有关部门核准,西面一上一下楼房及一间平房、一间灶间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为王某乙,东面二上二下楼房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为王某甲的情况属实,但王某甲当时并不知情,直至2004年拿到宅基地使用证后才知情,并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有关部门表示因时间过长,无法变更。
原审审理中,王某甲、葛某某提供王某宝和朱月英的两份证人证言,表明系争房屋均由王某甲、葛某某出资出力建造;王某乙同时提供王某宝和朱月英出具的证明,表明王某甲、葛某某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已经证人声明作废。王某甲、葛某某表示,因为王某乙至两位证人家中对证人进行恐吓,故证人撤某某证言。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北王某号西侧一上一下楼房、一间平房、一间灶间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已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为王某乙,故王某乙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对系争房屋应享有占用、使用的权利。而王某甲、葛某某关于系争房屋由其出资出力建造,应归其所有;91年登记宅基地使用证时其并不知情,且之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未果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故王某甲、葛某某要求确认上海市X镇X村北王某号西侧一上一下楼房、一间平房、一间灶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王某甲、葛某某要求确认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北王某号西侧一上一下楼房、一间平房、一间灶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甲、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整幢房屋均由王某甲、葛某某夫妇全额出资建造,王某乙及父母均未出资。1991年土地证登记时的情况王某甲、葛某某夫妇并不知情。系争房屋一直由王某甲、葛某某夫妇及父母居住。现上诉要求撤某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房屋建造时父母和王某甲、王某乙均出资,1991年土地证登记时家里口人头协商一致才进行登记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属农村X组织所有,农村X组织成员享有使用权。根据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记载,本案系争房屋应确定为王某乙所有。王某甲、葛某某上诉认为系争房屋系其夫妇全额出资建造,该上诉意见为王某乙所否认,而王某甲、葛某某又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系争房屋在1991年即已进行登记,王某甲、葛某某在至今长达近20年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王某甲、葛某某上诉称其一直不知道登记情况不合常理,现王某甲、葛某某上诉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确权,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邬梅
书记员韩q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