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男,19XX年X日X出生,汉族,湖南省XXXX人,高中文化,待业,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XX,系湖南x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X,系湖南x律师。
被告郴州x有限公某,住所地:郴州市x。
法定代表人李X,女,系该XXXX理。
委托代理人周XX,系湖南x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x人,本科文化,现住郴州市x,系该x。
原告徐某与被告郴州x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X公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5月19日、2011年9月9日两次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一份《郴州市x空调机房、热某项目管理合同》(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合同》)。双方约定:郴州市x的空调机房、所需供应的热某由原告管理,空调系统、热某系统的维护保养及维修由原告负责等,管理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另约定:项目总管理费220556元/月……剩下的盈利按3、7分帐,原告得3,被告得7,年底分帐。《项目管理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却出尔反尔,并未依约支付相应盈利款,并于2010年12月19日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擅自与原告解除《项目管理合同》。从2010年11月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应得的项目盈利款207535.84元。原告通过各种渠道积极与被告及相关负责人协商,但被告态度恶劣,拒不支付相应盈利款项。原告认为,被告XXX公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视法律于不顾,漠视原告合法权益,恶意拖欠原告应得盈利款,并擅自解除《项目管理合同》。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依法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润款、利息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等经济损失。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4月至2010年11月18日的项目管理费盈利款207535.84元以及从2011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268.1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擅自解除合同而造成的预期经济损失82049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某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3、《项目管理合同》,拟证明:①、自2010年4月1日起,原告受被告雇佣管理郴州市x空调机房。约定了项目所得盈利由原告与被告分账。②、对三医院进行大型某某和保养工作不是原告的管理范围,原告仅仅只是协助被告。③、酬金的计算方式上,约定项目总管理费除去正常的运行费用(即电费)、正常的材某费用(即煤费)、正常的人员工资、正常的应酬开资后就是利润,并未约定非正常运行所产生的设备改某、维护费用也计算在内。
4、《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9日擅自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构成违约。
5、《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以及证明法院受理本案的合法性。
6、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郴州市x空调机房、热某承包管理合同》,拟证明:被告从2009年4月1日就开始在郴州市x承包管理空调系统、热某系统等。
7、《郴州市x空调机房、热某承包管理合同》(未签字盖章,部分条款为空白),拟证明:①、被告从2010年4月1日起继续承包管理郴州市x的空调系统、热某系统等。②、三医院空调系统的改某、维护费用是单独列出的由被告承担的另算费用,与管理费无关。③、三医院锅炉房的锅炉是燃藕煤炉,原告对锅炉燃烧藕煤进行制热某正确管理行为。
8、《工作承包书》,拟证明:原告从2009年7月20日就开始受雇管理郴州市x的空调系统、热某系统等。
9、郴州市x于2010年5月12日开具给税务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①、三医院2010年4月份的税费为11701.1元(实际支付的管理费210073元乘以0.0557的税率得出);②、2010年4月份的电费为10483.2元(220556元减去实际支付的管理费得出)。
10、《送藕煤合同》及出仓单,拟证明:①、郴州市x的空调运行费用包括煤费;②、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购煤数量是180200个。
11、《管理费用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在管理郴州市x空调系统、热某系统期间所发生的运行、材某、人员工资等费用数额以及该管理项目盈利额为864732.30元。
12、《锅炉工工作职责》,拟证明:原告在管理郴州市x期间认真做好了管理工作,不存在管理不善的情形。
13、《律师询问笔录》,陈XX的证人证言拟证明:①、2010年郴州市x锅炉房从9月底开始逐步开炉;②、锅炉房的锅炉是燃藕煤炉;③、原告徐某在管理郴州市x空调系统期间,不存在管理不善的行为,大冷天空调制热某不到要求完全某因为被告提供的锅炉本身制热某果达不到要求所致。廖亚华的证人证言拟证明:①、锅炉房的锅炉是燃藕煤炉;②、原告徐某在管理郴州市x空调系统期间,不存在管理不善的行为,冷天空调制热某不到要求完全某因为被告提供的锅炉本身制热某达不到要求所致。何涛的证人证言拟证明:①、锅炉房的锅炉是燃藕煤炉;②、2010年5月份更换前的锅炉有铭牌、规格等标识,更换后的锅炉无任何标识;③、原告徐某在管理郴州市x空调系统期间,不存在管理不善的行为,冷天空调制热某不到要求完全某因为被告提供的锅炉本身制热某达不到要求所致。
14、光碟一张,内容包括:①、郴州市x刘某平院长的录音,拟证明:原告在管理郴州市x管理期间,郴州市x没有对被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处罚;②、郴州市x空调机房、门诊一楼照片,拟证明:原告徐某在管理郴州市x空调系统期间制作了严格的空调管理员岗位职责、管理规定与操作规范,不存在管理不善的情形,以及冷天空调制热某不到要求完全某因为被告提供的空调设备本身制热某达不到要求所致,与原告管理行为无关;③、郴州市x锅炉房录影,拟证明:被告在锅炉房中间新增加了一台锅炉,并且在换燃烧焦炭的情况下,天气特别冷时锅炉房出水某度仍未超过50度。说明,空调效果不好与原告管理行为无关。还证明,9台锅炉没有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型某、合格标志等任何标识。
对上述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XXX公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①无异议,对证明方向②、③均有异议,维护保养和维修在该合同上已明确约定,同时在该合同的第某条第6、7项已明确约定了相关内容。第某条第1项也对此明确约定。原告认为大型某某和保养不在该合同管理范围之内,与合同约定相违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依照法律规定解除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此合同是被告与x签订的2009年4月1日——2010年4月1日的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此合同属于空白合同,不予质证,且该合同有部分内容已删除。对证据8认为,此承包书是2009年的,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三医院实际支付的4月份的管理费是190785.6元,三医院实际代交的电费是29770.4元。税务局出具的税票体现的支付额和三医院实际支付的款项有差异。对证据10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藕煤属于应用材某,应由我公某供给,谭XX送煤是公某认可的,但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合同规定,其每次送煤均到我公某进行了结账。自2001年11月30日谭XX共给该项目运送煤款是115819元。对证明方向②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提交的出仓单不全某,其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有出入。对证据11不予认可,只是原告当方面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我公某有详细的凭证,也不能证明该项目有盈利。对证据12的真实性、来源有异议,原告如果制定了该工作职责为何不到公某备案。对此公某并不知情,不予认可。对证据13,三个证人讲述的事实无异议,此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徐某克扣了锅炉工、水某工的工资款。因为在该项目处锅炉工有2名、水某工2名,加上原告徐某共5人。原告徐某到公某请款时水某工每人是2000元/月,锅炉工每人是1500元/月,一共领取了9470元/月。原告徐某的工资待遇是2600元/月,加上电话、燃油费170元/月,共计2770元/月。如此算来原告徐某有克扣工资的行为。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一、锅炉开炉的时间不符;二、锅炉是任何煤都可以烧的,不仅限于藕煤;三、公某一直提出烧藕煤达不到热某,需更换焦煤。但原告徐某一直不予认可,并说其有办法让空调温度达标。现在用焦煤燃烧以后温度基本上达标;四、所更换的锅炉都有标识,并经过x验收合格并确认。对证据14中,刘某平录音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其所录音是否刘某平院长的本人讲话无法对质,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不认可;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尽到了管理职责;对锅炉房的录影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此录影不能证明我公某安装的九台锅炉不合格,九台锅炉的安装三医院已经验收合格并未提出异议。
被告XXX公某辩称,一、该案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理由如下:1、原、被告所签项目管理合同与劳动合同法第某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完全某符,应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依照劳动法之规定属劳动争议。而对于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劳动法已明确规定应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持原、被告所签项目管理合同(劳动合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定程序,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二、原告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聘请原告到三医院负责空调机房、热某项目管理的目的在项目管理合同早已明确,即有效控制能耗、强化管理、提高效益。为鼓励项目经理尽职尽责管理好该项目在合同第某条还明确约定:所得盈利3/7分帐。而原告在履职过程中却严重失职。在其履职期间两台压缩机因操作不当烧毁、三医院多次投诉其空调温度及热某温度不达标、擅自采购劣质藕煤、克扣其他员工工资……原告的所作所为造成被告在该项目管理期间(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严重亏损(经公某财务部初步核算亏损额为794712.2元)。为避免被告的损失近一步扩大,被告依法于2010年12月19日下达通知免除原告管理经理职务,并解除了与其签订的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与客观事实极其不符,且其起诉程序违法。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XXX公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管理合同》,拟证明:①、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管理合同是劳动合同;②、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
2、《领款凭单》,拟证明:①、被告按约定全某支付了原告工资待遇;②、原告在履职期间克扣该项目其他员工的工资。
3、《银行支付凭证》,拟证明:郴州市x支付该项目管理费的方式为扣除电费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
4、三医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三医院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代缴了电费821248.09元,被告实收管理费为(略).91元。
5、《税票记账联》,拟证明:①、被告根据三医院的实际付款依法缴纳了税款;②、被告纳税的税率为5.57%。
6、《机房改某及设备维护核算表》,拟证明:在管理期内,被告按合同约定对三医院机房进行了两次改某并对设备进行了维修,维修保养费为596286元。
7、《签证单》,拟证明:三医院对被告维护保养空调机房设备已予确认及验收。
8、三医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按被告与三医院的承包合同,机房设备的维修、保养已经更换零部件及设备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包含在管理费内)。
9、《用煤费用统计表》,拟证明:在管理期内被告在该项目上共支付煤款(略)元。
10、《购煤合同》、《领款凭单》,拟证明:根据三医院的实际情况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就准备将锅炉用煤改某以焦煤为主,但是却遭到原告的反对,导致病人举报空调效果不好,卫生热某温度不达标。
11、三医院出具的《函》,拟证明:因原告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空调效果未达到考核要求,三医院予以发函警告,既而以此对被告进行了处罚。
对上述被告XXX公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提交该证据时已经列举证明方向;对X号证据中,由原告徐某亲笔签字的领条三张(9470元×3=28410元)予以认可,由欧XX签字的4张领款凭单(11000×3=33000元)系2010年12月18日被告与原告解除管理合同之后由欧XX管理所发生的费用,2010年12月18日之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管理三医院空调系统的权利与义务,与原告无关,不应在原告的利润中计算;对X号证据没有异议,在关联性上还可证实,每月220556元的总管理费减去这些支付凭证上的实付管理费后的数额,恰恰与原告在管理费用明细表中自我认可的每月电费相一致,说明原告自我认可的电费是事实;对X号证据: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电费为:821248.09元,原告认可的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18日的电费为:707371.78元,该证据部分不属实,该证据所计算的电费日期是从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但被告在2010年12月18日就与原告解除了管理合同。解除合同之后共计三个月零13天的电费不应计算在原告的管理期间之内。每月电费计算方法简单:每月应付管理费220556元-每月实际支付管理费=每月电费;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①、改某、维护是否实际发生以及是否发生了费用,没有相关的费用支付凭证予以证实,这些机房改某及设备维护表完全某被告自行制作的,数量、金额的多少全某被告自行制作,价格或多或少甚至没有发生费用均有可能,不具有客观真实性;②、该费用是系统非正常运行情况下产生的,不属于项目管理费用中的正常运行成本,与本案无关;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盖有公某,但该签证单“确认”栏内没有对任何改某、更换项目进行过确认,是否真的改某、维护不清楚;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落款时间是2010年4月1日,当日是两份《管理合同》签订之日,这份证据为什么会出现在签订合同当天当时,原、被告双方还合作得很愉快,三医院出具这份证据的目的是什么难道被告与原告一签订管理合同三医院就能预料到原告会起诉被告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X号证据:费用统计表第某页序号第1、2、5、6项共计29920元原告不认可,以及费用统计表第某页第1—35项共计(略)元原告不认可,具体质证意见如下:该组证据附表第1页:2010年5月17日金额为15120元的领款凭单,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这只是一张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制造的领款凭单,不是正规发票,又没有盖章,任何人都能书写、出具。其次是无任何购煤数量的证明来支持该证据。按照0.57元一个煤的单价或是按照与谭小容签订的送煤合同中0.46元一个的单价来计算,计算出本月的用煤个数存在小数点,分别是26526.31个和32869.56个,藕煤个数怎么会存在有小数点呢因此该收据不真实。该组证据附表第1页:2010年6月15日金额为14800元的领款凭单,质证意见同上。该组证据附表第17页第X排:2011年1月2日金额为68000元的领款凭单,质证意见同上。该组证据附表第3页:2010年7月25日编号(略)号出仓单,其注明1500个煤(计855元)的提货部门是被告XXX公某食堂用煤,与本案无关,不应计算在内。该组证据附表第3页:2010年8月29日编号(略)号出仓单上的2400个小煤球(计1368元)没有主管人员、提货人员等任何人签字确认,不予认可。该组证据附表第17页第某排:2010年12月31日第X号送货单上2000个藕煤(计1400元)是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之后发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不应在原告的利润范围内计算。该组证据附表第18页以及第21页的四张收款收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存在重大瑕疵。首先,该四张收据的“名称及规格”一栏只是注明“付款”,是付什么款不清楚;其次,单价是1930元,与第X组证据注明的2190元一吨的焦炭价格不相符;再次,这四张收款收据没有收款方盖章,且只在会计栏处写了一个“李”字,这所谓的“李”是何许人不清楚。该收款收据有重大瑕疵,不能做为认定事实依据,且这又是在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之后的款项,不应在原告徐某的利润范围内予以计算。该组证据附表第19—20页的六张煤炭转运证、第22页的(略)号付款凭证、第22页第X排至25页的收据、过磅单、收条等: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这是在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之后发生的费用,不应在原告徐某的利润范围内计算。其次,这些书证上没有注明所购之煤是用于三医院的锅炉房,所付之款也未注明是三医院锅炉房的用煤款,存在所购之煤用于其他项目的可能性。该组证据附表第26—27页由欧XX及陈XX签名的笔记本上记载的藕煤数量系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之后发生的用煤数量,不应在原告徐某的利润范围内扣除。该组证据附表第28—37页的运输协议书与产品调拨单: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这是在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之后发生的费用,不应在原告徐某的利润范围内扣除。其次,这些书证未写明煤焦是送至三医院的;对X号证据:虽然是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但在原告管理期间,x没有使用过焦炭,与原告无关。领款凭单只是预付款,并非实付款,且原告管理期间,x没有产生过焦炭费用,该50万元不应计算在原告管理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中;对X号证据:该函没有注明空调效果不好是由于原告的管理不善造成的。同时还证明,郴州市x并没有做出处罚。恰恰与我方提供的证据中证实被告增加一台锅炉后三医院的空调温度效果也未达到相应的规定。说明被告提供给三医院的设备存在问题,原告的管理行为符合管理要求。
被告XXX公某申请了证人陈XX、谭XX、李某、欧XX出庭作证。
证人陈XX陈述:1、其于2008年农历的12月23日在XXX公某x管理项目上班,工资待遇开始1200元每月,后来跟老板说没有1500元每月就不做了,为此停了一个礼拜没做事,没上班期间发了工资。到公某2010年5月份开始拿到1500元每月。2、其在2010年5月是一个人在锅炉房烧,6月的前半个月也是一个人在烧,那时天气不冷,5月烧了两台锅炉,6月份烧了一台锅炉。后来叫来了熊师傅一起烧。锅炉在2010年12月份以前都是用藕煤烧的,2010年12月份后烧焦碳。3、2010年4月份前,以前的老锅炉烧藕煤只能烧到50多度。在用焦煤以前有人向其投诉过空调温度及供水某度不达标,改某焦煤后其没有接到过投诉。改某焦煤后9台炉子全某烧好可以达到最高温度62度。外面温度只有0度或者1、2度,那么最高温度只能烧到52度,到了外面温度有7、8度的时候,最高温度就能烧到62度了。其每天的焦煤用量6个小时,每个小时用15斗,一天24小时都要烧。4、4月至5月份换了锅炉。原来是8台锅炉,12月份又加了一台锅炉就是一共9台锅炉。
证人谭XX陈述:其从2008年年底的时候由三医院的刘某长叫过去开始给第某医院送煤。结账时在XXX公某李某那里结账。从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份总共给三医院供煤结了煤款10万元多一点。XXX公某财务统计的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供煤的详单及结账详单总共是115819元数额差不多,没有很大的出入。一直供到2010年11月30日就没有再送煤了。XXX公某食堂运煤结算单((略)),这食堂的煤也是其提供的,只送过两次煤,其中一次是1500个,另一次应该是2000个。食堂的煤是单独结算的,不是混合一起的。两张分别为:2010年5月17日、2010年6月15日的领款凭单,是属于XXX公某的煤款。
证人李某陈述:其是从2010年12月开始给XXX公某在三医院的项目送焦煤的。于2010年11月1日签了合同,购煤合同是与其叔叔李某月签订的,并且收取了五十万预付款、定金,在12月份才开始送煤。到2011年4月1日,结了110万元煤款。在送煤期间,在过年期间因为交通不便,就在本地拉了块煤。拉过一车藕煤,但是不行。
证人欧XX陈述:其系XXX公某三医院项目部部门经理。于2010年12月15日徐某理确定不做了,就去了三医院项目部上班的。去的时候锅炉房锅炉有9台。刚开始去的时候用的燃料是藕煤,后来化验藕煤燃烧热某不够,后来从12月份的16—17日开始改某焦煤。每天用煤5—6吨。用焦煤后没有接到投诉锅炉的温度不达标。在XXX公某三医院项目部上班工资是XXX公某老板发的。
对上述证人的陈述,原告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陈XX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谭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都是用大概或者左右之类的语言,应当要以送货单上的数字为准;对证人李某某证言,认为证人是被告公某总经理李某月的侄子,做出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性应当以有利于原告方的表达为准。证人所说的焦煤与原告无关;对证人欧XX的证言,认为证人是被告XXX公某聘用的管理人员,与被告XXX公某有经济利益关系,在工资方面受到被告XXX公某的制约,所以他的证言应当以有利于原告的表达为准,有利于被告XXX公某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次,藕煤拿去化验没有化验结果,证据结果单一,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被告XXX公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陈XX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谭XX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李某所说的用煤,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不能因为证人与公某的总经理有亲戚关系而否定该客观事实;对证人欧XX的证言,认为证人虽是公某员工,但其反应的均是客观事实,因此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过组织举证、质证,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6、X号证据,证据形成的时间在本案争议中合同签订的时间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备作为本案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系空白合同,不具备作为本案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9—X号证据,其拟证明与本案的相关数额,原被告双方已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本院以双方已确认的数额为据;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来源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综合本案的其它证据,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X号视听资料证据,与其拟证明的对象和内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第2—X号、第9—X号证据,其拟证明与本案的相关数额,原被告双方已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本院以双方已确认的数额为据;被告提交的第6—X号、第X号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拟证明的对象和内容,本院不予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证据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承包了郴州市x的空调机房、热某等项目的经营管理。2010年4月1日,原、被告以原告为空调管理经理的名义,就被告承包管理的郴州市x空调机房、热某、配电房、泵房的运行、维护维修工作签定了一份《郴州市x空调机房、热某项目管理合同》。合同的内容为:“一、承包范围1、郴州x的空调机房由空调管理经理管理;2、郴州x所需供应的热某由空调管理经理管理;3、空调管理经理负责郴州x的空调系统、热某系统的维护保养及维修;4、空调管理经理负责管理郴州x医技综合楼、门诊楼、住院楼的供热、供冷及供热某工作。二、管理期限管理期壹年。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三、酬金及计算方法1、项目总管理费为¥220556元/月;除去正常的运行费用、材某费用、人员工资、应酬开资(总额的20),所得盈利按3/7分帐,个人得3,公某得7,年底分帐。2、空调管理经理工资:2600元/月,每月按时发放。3、单个项目车旅、电话费:170元/月,每月按时发放。四、相关约定1、如空调管理经理未能达到《空调效果考核标准》的要求,郴州x对公某的处罚从空调管理经理的分帐中扣除,罚款额度为每次1万元(由于设备维护保养,缺水某电等特殊情况不计);2、……6、协助公某对x的中央空调的大型某某和保养工作。7、工具规定:空调管理经理在工作上所需的设备、工具及应用材某均由公某供给……”。该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12月19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接此通知后未再履行该合同。2011年3月2日,原告向郴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1年3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了郴北劳[2011]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一、在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实确认:1、原告自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的履行合同期间,郴州市x支付给被告的管理费用总额是(略).77元;2、该期间支付的电费是731110.4元;3、该期间支付的煤款是182964元;4、该期间支付的人员工资、车油费及电话费是83643.8元;5、该期间缴纳的税费是64878.09元。
二、双方的争议的项目及数额:1、对于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应酬开支的数额,原告认为计算方式应当是减去的电费、水某、人员工资、税费再乘以20%;被告认为是按三医院支付管理费的总额乘以的20%,得出金额为378502.5元。2、被告认为依照其与三医院的管理合同,进行维修管理项目的费用:596286元(2010年5月维修支付314276元,2010年11月维修支付28201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当时还在保修期内,没有维修费支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二、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费用支出的项目及数额如何确定、原告是否应分得盈利及应分盈利金额的问题;三、被告解除合同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因此而造成的预期损失问题。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
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向郴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以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故被告辩称“该案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费用支出的项目及数额如何确定、原告是否应分得盈利及应分盈利金额的问题
1、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经过核实对下列项目及数额已经确认:①、原告自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的履行合同期间,郴州市x实际支付给被告的管理费用总额是(略).77元;②、该期间支付的电费是731110.4元;③、该期间支付的煤款是182964元;④、该期间支付的人员工资、车油费及电话费是83643.8元;⑤、该期间缴纳的税费是64878.09元。据此,第②-⑤项支出的总额合计为(略).3元(731110.4元+182964元+83643.8元+64878.09元)。对以上项目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管理项目期间的支出费用,被告认为依照其与三医院的管理合同,还发生了改某维修费用596286元,该款应当为项目支出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维修费支出,即使发生了更换锅炉、设备的费用,该费用也属于被告与三医院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管理合同无关联。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郴州市x空调机房、热某项目管理合同》的目的是原告提供劳务管理被告承包三医院的项目、被告依约支付劳务报酬,且合同中“酬金及计算方法”的约定为:“除去正常的运行费用……。”还约定:“协助公某对x的中央空调的大型某某和保养工作……”。但原、被告的合同系“项目管理合同”,该合同仅约定原告对涉案空调的大型某某和保养工作具有协助义务,并未约定中央空调大型某某和保养工作的相关费用应作为原告管理涉案项目的支出费用,据此,原告管理期间项目所发生的涉案中央空调大型某某和保养费用不应作为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的管理支出费用。被告主张改某维修费用596286元应当为项目支出的费用,被告对该主张的费用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双方项目管理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3、应酬开支的数额问题。原告认为计算方式应当是管理费的总额减去电费、水某、人员工资、税费再乘以20%;被告认为应当是管理费的总额乘以的20%。本院认为,对于应酬开支的计算方式,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酬金及计算方法1、项目总管理费为¥220556元/月;除去正常的运行费用、材某费用、人员工资、应酬开资(总额的20)”据此,每月的应酬开支应为当月的项目总管理费220556元的20,即220556元×0.2=44111.2元。原告自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共8个月的履行合同期间,应酬开支的总额为:44111.2元×8=352889.6元。
综上,原告履行合同期间的盈利,应当是管理费用的总额扣除此期间的费用支出,即:管理费用的总额(略).77元-支付的电费731110.4元-支出的煤款182964元-支出的人员工资、车油费及电话费83643.8元-应缴纳的税费64878.09元-应酬的开支352889.6元=477026.88元。则原告应分得的盈利为:477026.88元×0.3=143108.06元。
三、被告解除合同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因此而造成的预期损失问题。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出现几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且无法律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未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且被告通知解除合同后,双方已经未再实际履行,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再履行。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不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强行解除合同,系不全某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亦侵害了原告的合同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履行合同8个月期间的盈利为143108.06元,每月可得的盈利为:143108.06元÷8=17888.51元,则剩余4个月期间可以获得的利益为:17888.51元×4=71554.03元。虑其本案被告通知解除合同后双方未再履行合同等具体情况,根据诚实信用及公某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剩余4个月期间可获得的利益为30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超过本院上述认定数额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本院上述认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x有限公某支付原告徐某项目管理费盈利款143108.06元;
二、被告郴州x有限公某支付原告徐某因被告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预期经济损失(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30000元。
三、以上合计173108.0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郴州x有限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78元,由原告徐某负担2000元,被告被告郴州x有限公某负担3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曹承苏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曾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