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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6月9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批拘在(略),2010年7月20日投案自首,同年7月21日由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车沿西华县X镇女娲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桥村路口转弯时,撞住步行的被害人张XX,后刘某某驾车(略)逸,造成张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XX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张XX家属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马XX、马XX、马XX、张XX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河南省公安厅(2010)豫公刑技法DNA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公交复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结论,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略)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某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柳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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