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某甲因养老金核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甲,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5月,市社保中心根据沈某甲所在单位上海电子光学技术研究所的申报,为沈某甲核定了月养老金,并认定沈某甲的全部工作年限为32年8个月。沈某甲不服,向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后于2003年7月31日作出沪劳保复决字[200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社保中心于1998年5月作出的核定沈某甲月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沈某甲未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市社保中心根据沪人社养发(2010)X号《关于2010年调整本市X镇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核定自2010年1月起,沈某甲每月养老金增加123元。沈某甲不服,于2010年3月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社保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沈某甲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作出的自2010年1月起沈某甲每月养老金增加123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市社保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调整养老金的行政职能。本案中,市社保中心根据沪人社养发(2010)X号《关于2010年调整本市X镇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以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确认的沈某甲全部工作年限为据,核定沈某甲每月养老金增加123元,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维持市社保中心作出的自2010年1月起沈某甲每月养老金增加123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作出增资行为时认定其工作年限错误,其工作年限应为35年,沪劳保复决字[200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关于上诉人工作年限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沪劳保复决字[200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已经对上诉人参加工作年月及退休领取养老金的时间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属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全部工作年限是32年8个月。上诉人对该行政复议决定没有提起诉讼,上诉人争议的内容已经被该生效的复议决定所羁束。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职工从事有毒有害劳动提前退休申请表、沪劳保复决字[200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0年调整本市X镇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10)X号)等证据和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沈某甲作出增发月养老金123元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2010年调整本市X镇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10)X号)第一条的规定,本市2010年度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增加包括两部分,上诉人对于每人每月增加90元的部分没有异议,而对于按照本人工作年限每满1年增加1元/月存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认定其工作年限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对被上诉人为其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核定其月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曾于2003年向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沪劳保复决字[200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已经明确了上诉人参加工作和退休领取养老金的年月,故上诉人的全部工作年限已经被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增发上诉人月养老金为123元的行为,核定数额准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浩方
审判员张璇
代理审判员陈树森
书记员胡嘉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