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民间代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份,李某丙、李某丁因做生意向我借款一笔x元,约定2010年8月25日还清,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2011年元月16日二被告又向我写出还款计划,到期后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丙未答辩。
被告李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丙于2010年8月9日向原告李某甲借款一笔,计x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25日,到期后未还,后于2011年元月16日被告李某丙之父李某丁在李某丙不在家的情况下又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并列出了还款计划,欠条及还款计划内容:2011年元月X号止经李XX、李某甲、李某丁、邓XX四人在通许县X路XX超市算帐,贝贝原欠李某甲x元,当日偿还x元,下欠x元,另外原欠李XX的x元转欠李某甲名下,合计x元,2011年17日至19日三日内再还x元,下欠x元于2011年6月18日再还x元,下余x元2011年年底还清。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欠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丙对此借款应当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丙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甲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某丁的起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李某霞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卫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