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谭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欧某与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的简要事实为:原告欧某与被告谭某及案外人孙良运均是朋友关系。2011年11月30日,因案外人孙良运欠原告欧某的借款,被告谭某又欠孙良运的借款,三方协商一致后,进行了债务转移,由被告谭某向原告欧某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100元,并口头约定在2012年清明节前付清。被告谭某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欧某支付了当月利息。此后,经原告欧某多次催讨,被告谭某未予还本付息。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谭某于2012年5月2日偿还了原告欧某12000元。经原告欧某、被告谭某结算确认,至2012年5月14日止,被告谭某尚欠原告欧某借款67450元。原告欧某请求判令被告谭某返还借款70000元,利息7350元(利息计至2012年4月15日,后期利息另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谭某同意返还原告欧某借款67450元,在2012年5月30日前返还2万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返还2万元,余款在2012年7月30日前全部还清;上述借款从2012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在每期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二、如被告谭某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则后期还未到期的借款视为全部到期;
三、案件受理费867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费794元,共计1661元,被告谭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伟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