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茆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唐山顺诚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南智军,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茆某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1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茆某是名称为“铝合金门窗的密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刘某于2010年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窗体的上方(4)、下方(5)与窗框的下滑道(1)、座上滑(3)之间各设有两道以上的密封条(8、9)”,对比文件1公开了下框6设有用于某装毛条11、12的四道毛条卡槽9a、9b、33、34。本专利并未排除对比文件1中下框上两条滑轨之间纵向固设有中隔条(9)的技术方案,也没有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两道以上密封条”限定在窗体的上方或下方与下滑道或座上滑之间的同一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述内容也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两扇窗体的勾企之间设有两道以上相互匹配的密封条,对比文件1中披露了相邻两窗扇4,8的两邻接竖条20,21之间还设有两道相互匹配的密封毛条25,26。而且,由于某专利权利要求2并未限定每一个勾企上均设有两道以上密封条,其并未排除对比文件1公开的前述内容。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正确。

本专利权利要求3披露了在窗体的光企6与窗框的边锋2之间设有密封条11,密封条设置在窗框的边锋上,卡在窗框边锋上相应位置的沟槽内;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在窗体的光企与窗框的边锋之间设有的密封条,可以减小相互碰撞发出的声响,同时加强密封效果,防水防尘。对比文件1中披露了左窗扇的左竖条19通过毛条29,30与左框7(相当于某锋)之间密封,右窗扇的右竖条22通过毛条27,28与右框5(相当于某锋)之间密封,该左框和右框上设有用于某装毛条的毛条卡槽。结合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对比文件1记载的前述密封作用必然会起到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密封条相同的加强密封、防水防尘之效果,并且由于某条的存在而减小相互碰撞发出的声响。因此,本专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权利要求1和2均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正确

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按照茆某在申请本专利权时填写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口头审理通知书。茆某在接到专利复审委员会转送的无效宣告请求材料后也提交了意见陈述。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茆某未参加口头审理的情况下举行口头审理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

茆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前没有给予茆某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茆某没有收到通知,没有参加口头审理。在茆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口头审理并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程序违法。茆某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滥用职权。一审判决逻辑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X号无效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刘某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铝合金门窗的密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7年4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23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是:

“1、一种铝合金门窗的密封装置,组成包括窗框和窗体,窗框包括下滑道(1)、两侧的边锋(2)、座上滑(3),相互之间连接成窗框;窗体包括的上方(4)、下方(5)、光企(6)、勾企(7),相互之间连接成窗体,窗体在窗框的下滑道、座上滑中滑动,其特征在于某窗体的上方(4)、下方(5)与窗框的下滑道(1)、座上滑(3)之间各设有两道以上密封条(8、9)。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铝合金门窗的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某两扇窗体的勾企之间也设有两道以上相互匹配的密封条(10)。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之铝合金门窗的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某窗体的光企(6)与窗框的边锋(2)之间设有密封条(11),密封条设置在窗框的边锋上,卡在窗框边锋上相应位置的沟槽内。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铝合金门窗的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某说的密封条设置在窗框上,密封条(8、9)分别卡在窗框上相应位置的沟槽内。”

茆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本专利申请时,在《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中填写的联系地址为“河北省滦南县X镇X街”。

刘某于2010年4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刘某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刘某同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包括对比文件1在内的9份证据材料。对比文件1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略)Y,授权公告日2001年1月17日,打印件共8页。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其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隔音气密推拉窗,它具有更好的隔音性能和气密性能。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刘某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10年5月6日将刘某提交的上述材料向茆某邮寄送达。在邮寄送达上述材料时,收件人的地址是“河北省滦南县X村”。

2010年6月23日,茆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2010年7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茆某、刘某发出于2010年8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向茆某邮寄该通知书的收件地址是“河北省滦南县X村”。

2010年8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刘某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茆某未参加此次口头审理。刘某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

2010年8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茆某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是告知茆某口头审理当庭变更合议组成员的情况。后该通知书被退回,退回原因是茆某地址不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7日在第26-46期专利公报上作出地址不详通知的公告。在该公告发出后,茆某逾期未对变更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2011年1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铝合金门窗的密封装置,该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密封效果,减少窗体移动时的声音。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隔音气密推拉门窗,和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其包括有密封装置,其中(说明书第1页第2段至第3页第1段,说明书第2页第17行至第3页第28行,权利要求1-6,附图1-3)公开了,该推拉门窗包括窗框和两扇以上的窗扇;窗框由上框2(相当于某专利的座上滑)、下框6(相当于某专利的下滑道)、左框9和右框5(相当于某专利的两侧边封)组成;左窗扇8(或右窗扇4)由上横条13(分别相当于某专利的上方和下方)、左竖条19(或21)和右竖条(或22)(相当于某专利的光企和勾企)组成;窗扇在窗框的上、下框中滑动;下框设有用于某装毛条11,12的四道毛条卡槽9a,9b,33,34(对应于某专利的两道以上密封条)。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此外,对比文件1还披露其所述的推拉门窗是为克服现有技术中推拉门窗尤其是铝合金门窗的不足(解决隔音性能和气封性能)而作出改进(见说明书第1页第2-3段),因此对比文件1披露的推拉门窗包括铝合金门窗。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所属的领域、所解决的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以及与其达到的技术效果实质上相同,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11-18行,权利要求1-2,附图3)中披露了相邻两窗扇4,8的两邻接竖条20,21之间(即勾企之间)还设有两道相互匹配的密封毛条25,26。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页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某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1中披露了左窗扇的左竖条19通过毛条29,30与左框7(相当于某锋)之间密封,右窗扇的右竖条22通过毛条27,28与右框5(相当于某锋)之间密封(见说明书第3页第18-22行,附图3),该左框和右框上设有用于某装毛条的毛条卡槽(见权利要求1第2-3行)。显然,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所以在权利要求1和2均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所以在权利要求1和2均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某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披露了所述密封毛条11,12卡设在上框和下框上,并卡设在下框的毛条卡槽9a,9b,33,34以及下框的毛条卡槽10a,10b,31,32内(见权利要求1,3,附图2)。显然,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所以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某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由于某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已经得出了本专利全部无效的结论,因此对于某某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予评述。

基于某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

茆某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茆某主张某第X号无效决定中关于某比文件1中记载内容的描述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某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的专利文件、对比文件1、茆某申请本专利时填写的《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发给茆某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茆某于2010年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发给茆某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还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案情需要,可以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茆某在本专利申请阶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中填写的其本人的联系地址为“河北省滦南县X镇X街”,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受理刘某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后,也按照上述地址向茆某邮件送达了刘某于2010年4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材料。茆某于2010年6月23日就刘某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2010年7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按照“河北省滦南县X镇X街”这一收件地址向茆某邮寄送达《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根据在案证据,该通知书并未被退回。在按照“河北省滦南县X镇X街”这一收件地址向茆某邮寄送达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材料能够被茆某接收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按照该地址向茆某邮寄送达《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并无不当。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收到茆某的意见陈述书后向茆某和刘某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但是,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口头审理并非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无效宣告请求的必经程序,且茆某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其邮寄送达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材料后已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茆某未参加的情况下就刘某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程序上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也并未损害茆某的实体权利。

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窗体的上方(4)、下方(5)与窗框的下滑道(1)、座上滑(3)之间各设有两道以上密封条(8、9)”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公开了下框6设有用于某装毛条11、12的四道毛条卡槽9a、9b、33、34。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对比文件1公开了下框上两条滑轨之间纵向固设有中隔条(9)的技术方案,而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本专利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X排除了在窗框的下滑道之间设有中隔条的技术方案,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排除对比文件1公开的下框上两条滑轨之间纵向固设有中隔条(9)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1,可以得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也没有将其中所述的“两道以上密封条”限定在窗体的上方或下方与下滑道或座上滑之间的同一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上述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了“在两扇窗体的勾企之间也设有两道以上相互匹配的密封条(10)”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相邻两窗扇4,8的两邻接竖条20,21之间还设有两道相互匹配的密封毛条25,26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2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并未限定每一个勾企上均设有两道以上密封条,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未排除对比文件1公开的相邻两窗扇4,8的两邻接竖条20,21之间还设有两道相互匹配的密封毛条25,26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某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了在窗体的光企(6)与窗框的边锋(2)之间设有密封条(11),密封条设置在窗框的边锋上,卡在窗框边锋上相应位置的沟槽内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在窗体的光企与窗框的边锋之间设有的密封条,可以减小相互碰撞发出的声响,同时加强密封效果,防水防尘。对比文件1公开了左窗扇的左竖条19通过毛条29,30与左框7(相当于某锋)之间密封,右窗扇的右竖条22通过毛条27,28与右框5(相当于某锋)之间密封,该左框和右框上设有用于某装毛条的毛条卡槽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中的左框7相当于某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边锋,右框5也相当于某专利权利要求3中边锋。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隔音气密推拉窗,它具有更好的隔音性能和气密性能。本专利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提供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对比文件1可以得出对比文件1公开的前述密封作用必然会起到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密封条相同的加强密封、防水防尘之效果,并且由于某比文件1中公开的毛条的存在而减小相互碰撞发出的声响的认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某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茆某、刘某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某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某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也未发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认定存在错误,因此,本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某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综上,茆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茆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茆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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