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乙,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某道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某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乙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逸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乙书面诉称,我与被告黄某婚后因性格不合而订立一“离婚书”,之后被告黄某离家外出,双方自2006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请离婚;男孩胡某乙铭由我直接抚养,并愿自行负担抚养费。同时提交:①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二份;②《结某证》原件二份;③“离婚书”原件一份;④申请证人尹满常出庭作证。
被告黄某口头辩称,我与原告胡某乙长年分居是实,鉴于和好无望,我同意与其离婚。并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乙与被告黄某均无婚史,亦无血亲关系,且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某的疾病。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之后订立婚约,于2005年7月22日向道县民政局自愿申请办理了结某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胡某乙铭。胡某乙铭自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之父母帮助照顾,现就读于道县教师进修学校附小一年级,原告之母当庭要求并有能力继续帮助照顾胡某乙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而经常发生争吵,于2006年订立一“离婚书”,其中载明“乙方(指本案被告黄某,下同)对甲方(指本案原告胡某乙,下同)没有什么感情”,“乙方要求离婚,以后乙方对甲方没有任何关系”,“以后儿子属甲方所有”,双方均在该“离婚书”上签名并捺印。之后,被告黄某离家外出,双方互不往来而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胡某乙遂于2012年1月1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胡某乙现在外务工,有较强的抚养能力。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含债权),亦无共同债务。
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①道县公安局签发的《居民身份证》原件一份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二份,分别证实原告及其子的姓名、身份证号、住所地等基本情况;②道县民政局2005年7月22日填发的永道结某x号《结某证》原件二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证号,已办理结某登记等情况;③“离婚书”原件一份,结某原告胡某乙的陈述,证实原、被告曾书面协商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等情况;④证人尹xx(系原告胡某乙之母)的庭审证言,结某原告的陈述,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而长年分居、愿继续帮助照顾胡某乙铭等情况;⑤原告胡某乙关于与被告相恋、结某、生育男孩、因争吵而分居、无共同财产和债务等情况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乙与被告黄某向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某登记时,双方均符合我国婚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所规定的结某法定要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而自2006年书面明确离婚的意思表示且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确无和好可能,符合我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情形,本院依法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男孩胡某乙铭单独随原告之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原告之母要求并有能力继续帮助照顾,加之原告胡某乙有较强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故男孩胡某乙铭由原告胡某乙直接抚养更有利其身心健康。原告胡某乙诉请“离婚并直接抚养男孩”,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宣判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乙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男孩胡某乙铭由原告胡某乙直接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逸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何路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