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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又名庞X,男。因盗窃于2011年7月22日到通许县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2月2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7月10日夜,被告人庞某伙同庞某涛、庞某恒(二人已判刑),王宁(在逃),武凯(未满十六周某)窜至通许县X村网点,盗割通信电缆42米,价值843元。

2、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庞某伙同庞某涛、庞某恒、王宁、庞某朋窜至通许县火葬场院内,盗窃柴油120斤,价值362元;废铁150斤,价值15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庞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人供述、丢失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在逃证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庞某系初犯,作案时年龄未满18周某,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陶某庄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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