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窜至长葛市X镇X村张某某家,盗窃其放在客厅衣服内的现金1000元;
2、2009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窜至长葛市X镇X村冯某某家,盗窃其放在卧室内充电的三星U608手机一部、三星J708手机一部、帝豪烟两盒(经鉴定,共价值1530元)。
民事部分已赔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冯某某的陈述,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次,盗窃金额25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认罪,且系初犯,民事部分已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春红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英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