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捕前住(略)。身份证号:x。2010年2月23日因涉嫌非法采供、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为购买樟树用作雕刻,经人介绍找到张作述(另案处理),并交给其780元钱购买到永兴县X镇X村民廖某成等人的樟树。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张作述等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永兴县X镇X村坳头组“白虎庙”山场采伐樟树13株。经鉴定,所采伐的13株樟树(又名香X,学名x)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蓄积7.07立方米。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①证人张某、廖某、朱某、傅某某、代某某证言;②永兴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技术鉴定书;③现场勘查笔录;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⑤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的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珍贵野生植物13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采伐林木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未经批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樟树,其提出“樟树不应当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一审宣判后,李某某认为“判的重了点”,即提出上诉。上诉人李某某未另行提出书面上诉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李某某提审讯问时,其提出,樟树是普通植物,列为二级保护植物不公平。
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提交、列举质证的证据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上诉人李某某原在永兴县城以摩托出租(载客)谋生,后自己租一门面转行从事木刻(根雕)。2009年底,上诉人李某某为收集雕刻用的原材料,经查看后,意欲购买永兴县城附近某山场上的一些樟树。后经人介绍,认识对该地方较熟悉的某。两人经商谈,由某联系买树事宜,并由某与出卖人谈价。张某即找到永兴县X镇X村坳头组村民廖某、傅某、朱某、代某等四户买了地名为“白虎庙”山场的十四棵野生樟树。上诉人李某某根据张作述的报价,向某支付了14棵樟树共780元的价款,张某则向树木的出卖人付款。2009年12月24日,在未经申请和获得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情况下,上诉人李某某与雇请的张作述和李××一起在“白虎庙”山场砍伐所买树木、挖树蔸一天,并支付张某、李××报酬各80元。之后,上诉人李某某即自已一人继续采伐。上诉人李某某在“白虎庙”山场共采伐树木13株。经鉴定,上诉人李某某在“白虎庙”山场所采伐的树木为樟树(又名香X,学名x),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采伐蓄积计7.07立方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采伐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樟树13株,计蓄积7.07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株以上、或者采伐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即为情节严重;上诉人李某某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樟树13株(计蓄积7.07立方米),已属情节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上诉人李某某并无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情况下,一审已因其认罪态度较好,而量刑予以了酌情从轻考虑,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某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野生樟树系国家列为二级保护的植物,虽然野生樟树在本地尚还是能常见的植物,但上诉人李某某以此认为野生樟树是普通植物,进而提出国家将该树种列为二级保护植物不公平的辩解,显然没有依据,理由不充分,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伟
审判员段大青
审判员徐作顺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某书记员邵毅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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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某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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