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占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1993年10月26日,被告因开办饭店需要占地找人与原告说合,要占用原告的庙后头耕地。原被告并于当日达成临时占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占用原告庙后头耕地南北长35米,东西宽9.2米,合0.483亩耕地作为其饭店用地,被告每年每亩按双千斤的产量,并折合每年的粮价对原告进行包赔产量,当时暂定1993年每亩的产量为650元,以后粮价上涨,按上涨后的粮价折合,而且只得上涨,不得下降低于每年每亩650元,被告必须在每年的中秋节前一次性对原告包清产量,不得拖延,否则原告有权收回合同,并责令被告恢复耕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按约履行。1998年土地延包时,安阳县政府又将该土地延包给原告耕种。故原被告双方又按合同继续履行,但到2010年的中秋节后,被告却未将当年的产量包赔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未付。原、被告当时签订的临时占地合同合法有效,并一直履行到2009年,被告拒付原告产量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占地合同款1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福明辩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26日签订一份临时占地合同。对合同书部分无异议,对合同的地亩数有异议,1993年调地时,每人0.75亩,我占的原告地南北长35米,宽9.2米,合计亩。我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合同后,我一直履行到2010年中秋节以前,2011年的钱没有给,由于我的酒店不干了我当时同意给原告退地,原告不同意,我不想占原告的地了,双方由于价格问题未达成协议。我同意每亩按双千斤每斤小麦1元计算包赔原告产量。
经审理查明,安阳县X乡X村民王尚菊、张福明与焦某某、吴文清、李中林于1993年10月26日签订一份临时占地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王尚菊、张福明临时占用乙方焦某某、吴文清、李中林土地一段,甲方以每年每亩按双千斤产量核算,暂定每亩每年650元,如果今后粮价提高,按当时粮价折合,只需上浮,不得低于现定的每年每亩650元。今后每年交款期为中秋节交,一次交清不得拖欠,否则乙方有权收回合同,责令恢复土地。其中甲方张福明占用本案原告焦某某地南北长35米,东西宽9.2米合地0.483亩,合款313.95元。合同一直履行至2009年双方无争议。2010年中秋节后因被告张福明未支付原告焦某某当年占地补偿费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继续占用原告耕地,被告认可按每亩每年1000元计算包赔原告产量。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临时占地合同一份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福明与原告焦某某签订的临时占地合同一直履行到2009年双方并无争议,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地亩数及产量数给付原告2010年得占地补偿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占地合同款及从2011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属反诉内容,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焕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某某2010年占地补偿费966元。并从2011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福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长军
代理审判员杨清亮
陪审员田树廷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孙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