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晓丽,河南省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该公司某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该分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分公司某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司某某、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孙治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0年8月5日撤回对孙治明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晓丽、被告司某某、被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定代表人靳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3日0时40分左右,原告王某某步行至新密市X路X路段时,与孙治明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孙治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司某某是豫x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并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元、误工费x.36元、护理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26元,扣除被告司某某已支付的x.7元,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56元。
被告司某某辩称,孙治明是此次事故的肇事司某,孙治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称,本公司某是实际车主,只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本公司某实际车主被告司某某签订的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等违法违规现象由实际车主被告司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本公司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称,孙治明应当参加诉讼;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某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公司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0时40分左右,被告司某某的雇佣司某孙治明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X路X路门前时,与原告在公路上行走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孙治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0年6月3日—2010年7月17日),支出医疗费x.7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陪护人为王某娟、陈灵枝)。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原告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昌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某作人员,月平均工资为2606.67元。被告司某某已支付原告x.7元赔偿款。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被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豫x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2、被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11日;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被保险方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3、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一份;4、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昌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某明一份、工资表三份。
被告司某某提供的证据: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险各一份。
被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供的证据:公证书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x.7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其月平均工资2606.67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支持三个月,误工时间自2010年6月3日支持至2010年9月3日,其误工费为7820.0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全年按365日)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3941.7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4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伤情等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评残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x.46元。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相撞,由机动车一方按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司某某作为孙治明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肇事方应承担的部分,可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但应扣除15%的免赔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赔的部分1239.56元应由被告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司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7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司某某支付原告的垫付款x.14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接返还给被告司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x.7元、误工费7820.01元、护理费394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4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永战x元,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x.7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x.7元,由被告司某某赔偿原告1239.56元(已付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偿原告王某某7024.2元,合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偿原告王某某x.96元(其中被告司某某垫付款x.1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接返还给被告司某某),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8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378元,由被告司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