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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许XX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XX,曾用名许X,男,汉族,住周口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马葆智,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周口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晖,周口市陈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XX诉被告许XX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委托代理人马葆智、被告许XX、委托代理人王晖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称,原告于1990年在自己的老宅基地上建造两间猪舍养猪至今,被告于2009年2月5日趁原告不在家的时候,违法将原告的另一间猪舍扒掉,在没有获得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建房两间。因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又于2010年3月26日上午将原告的另一间猪舍也强行扒掉,还把原告喂养的猪拴到露天地里,因此,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违法拆除原告的猪圈恢复原状并赔礼道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XX辩称,1、被告与原告系亲兄弟关系,共有弟兄三人,老大许登玉、被告是老二、原告是老三。1966年经本村干部主持分家,弟兄三人各有一片宅子,被告的宅子既是争议的土地。前几年被告跟随其儿子一起生活,老宅子闲着。当时原告找被告商量说:“你的宅子暂时不住,我想临时建一个猪圈,养猪,你啥时间来住我就拆除,不影响你的使用”。当时被告想着都是自家兄弟,就同意了。被告的儿子已结婚生子,几辈人住在一起生活不方便,被告就在原房子的基础上翻建两间,居住此宅,院里有一个小猪圈生活不方便,就通知原告让其拆除,原告同意等两天拆除。后又通知原告拆除猪圈,原告说,“有时间自己拆吧”。被告在自己的宅子上清除杂物,因此未造成侵权。2、原告起诉原告土地侵权一案诉讼程序不合法。原告因土地侵权诉讼被告,应先确认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直接到法院起诉的行为,程序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于法无据,理由不足,被告未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许富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该土地上居住,原告建猪圈的地方挨着原告居住的地方,猪圈建在老宅基地上。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许登玉的证人证言。2、许方元证言一份。证明争议的宅基地系被告许XX的老宅基地。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亲兄弟关系,共有兄弟三人,老大许登玉、老二许XX、老三许富春。原告称盖猪圈是在自己的老宅基地上建造的,被告及其哥许登玉称,原告建造猪圈是在被告的宅基地上,该宅基地是1966年分家时分给被告的。老宅基地有九间宽,老大分得最东边三间,老三(许富春)分得中间三间,老二(许XX)分得最西边三间,既是争议的土地,该争议的土地上原是被告的两间平房,于2010年被告又重新翻建。查明,原告的猪圈建在该宅基地的西南角,对着被告的房屋门。后原被告双方因猪圈问题发生争执,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称所争议的宅基地属于自己,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建造的猪圈是否建在自己宅基地上,其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诉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XX(许富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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