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闫辉,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朱XX,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黄XX诉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辉、被告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2年2月9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同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5年10月3日和11月18日共清偿x元利息,下余款项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朱XX辩称,经过鉴定是假的,条子上的“欠”应该是“还”字,我不会写字,实际上黄XX借我x元,还有个x元,他还我x元,我给他写的条子。鉴定费、诉讼费应该有黄XX负担。
原告黄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证人黄某乙证言及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通过证人黄某乙。
被告朱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欠条上24万元的“2”不是朱XX所写,朱XX支出鉴定费1500元。
根据当事人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2月9日,被告朱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24万元,朱XX,2002年2月9日。”经司法鉴定,欠24万元的“2”不是朱XX所写。
本院认为,被告朱XX对其所欠债务应当清偿。经司法鉴定,被告朱XX出具欠条的24万元的“2”不是朱XX所写,故被告朱XX对x元的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元(利息自2002年2月10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至)。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黄XX负担4084元,被告朱XX负担816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周英杰
审判员连东超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