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1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1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某集团职工,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是2002年认识,认识两年后于2004年1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后育有一男孩,取名黄某乙,现已四岁。结婚后原、被告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起诉离婚;2、原告要求对小孩行使抚养权,抚养费由女方按株洲市标准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调解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6年2月1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乙。原、被告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果园区×栋×号房屋一套(株房权证株字第××号)以及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黄某乙直接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黄某乙300元生活费,婚生子黄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凭票据支付),直至婚生子黄某乙年满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的位于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果园区×栋×号房屋一套(株房权证株字第××号)归原告黄某乙所有,原告黄某乙于2010年5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某房屋补偿款x元;
四、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果园区×栋×号房屋内的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五、被告李某某享有对婚生子黄某乙的探视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文米娜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容